(2017)鄂05民终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区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区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东正街51号,组织机构代码18271584-X。法定代表人:赵晓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西陵区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明珠四巷,注册号420502700423912(1-1)。经营者:孟宪财,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以下简称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鼎盛建筑公司给付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劳务单项承包款98864元;二、由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当:一、鼎盛建筑公司承建的是围护墙施工。根据华强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招标说明》、鼎盛建筑公司与华强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复合肥二分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鼎盛建筑公司与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签订的《建筑工程搭拆外脚手架劳务单项承包合同》的约定,鼎盛建筑公司仅承担钢结构厂房以外围护墙施工,四周墙体无永久性顶盖不属于建筑物;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承包范围中内架只提供钢管、扣件,顶托不在搭设拆除的范围。二、涉案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款结算建筑面积是实际承建的仓库围墙的面积8361.15平方米,而不是仓库的面积。1、《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四周墙体无永久性顶盖不属于建筑物,不能计算建筑面积,故不能按建���面积计算脚手架。2、2013年《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定额及统一基价表》第455页说明第八条“不能以建筑面积计算脚手架,但又必须搭设的脚手架,均执行单项脚手架定额”。单项脚手架包括外脚手架、内脚手架等。3、2013年《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定额及基价表》第457页工程量计算规则第三条第3款“凡室外单独砌筑墙、势挡土墙和沟道墙,高度超过1.2米以上时,但单面垂直面积套用相应的里脚手架定额。”三、鼎盛建筑公司所欠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的承包款98864元。劳务单项外脚手架承包款152864元,扣除已支付的54000元,还应欠98864元。鼎盛建筑公司与华强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总额为278.68万元,所欠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劳务单项外脚手架承包款不可能为502158元。四、鼎盛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鼎盛建筑公司逾期付款的原因,是双方未办理验收决算,且双方对承包内容面积计算存在不同观点,故鼎盛建筑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鼎盛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鼎盛建筑公司立即向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支付承包费948542.40元;二、鼎盛建筑公司向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返还借用的钢管1300米、扣件1860套、顶托37套或按钢管6.86元/米、扣件3.6元/套、顶托10元/套折价赔偿;三、鼎盛建筑公司向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支付违约金298962.72元。一审过程中,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表示放弃要求鼎盛建筑公司返还借用钢管、扣件、顶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日,鼎盛建筑公司与华强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复合肥二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鼎盛建筑公司承建该公司硫基复合肥原料库的土建工程,工程造价包工料含税价278.68万元。合同约定工期是2015年9月10日完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8日。2015年6月2日,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与鼎盛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搭拆外脚手架劳务单项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1》)。承包范围、方式、单价、总款约定为“鼎盛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华强化工集团复合肥二分公司新S-N**复合肥原料仓库施工所用的全部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劳务包工包料发包给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外双排架16元/平方米、内外双排架3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进场当天,鼎盛建筑公司支付1万元;后期支付进度款5万元,余款到建筑架材全���退场理一次结清。否则按承包总款的30%支付违约金”。还约定“如鼎盛建筑公司工期延误,按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补偿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0.15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顺延三个月零八天。同年11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搭拆外脚手架劳务单项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2》)。合同约定“鼎盛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华强化工集团复合肥二分公司新S-N**复合肥原料仓库设备基础建筑施工所有全部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劳务包工包实发包给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即地坑基础按建筑面积计算,40元/平方米,其他内容同《承包合同1》”。合同签订后,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鼎盛建筑公司自2015年9月8日起分八次支付了54000元。为追索下欠的费用,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认可鼎盛建筑公司计算的《承包合同2》的承包费为19086元,同时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放弃要求鼎盛建筑公司返还借用钢管、扣件、顶托的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焦点是《承包合同1》所说的建筑面积是该仓库的平面面积还是外墙面积。仓库平面面积为30192平方米(长222×宽136),外墙面积为8361.15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确认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搭设的脚手架应为单项外墙双排脚手架。依照脚手架计算规则,综合脚手架工程量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项外墙脚手架工程量是按照外墙面积计算。施工方据此来确定搭设、拆除脚手架所应支付的人工工资。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1》和《承包合同2》名为承包,实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包含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负责搭设、拆除脚手架;二是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提供脚手架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因此,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应当包含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为搭设、拆除脚手架而必要的人工费及出租脚手架所应获得的收入。如果鼎盛建筑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应为其承建的仓库外墙面积的理由成立,则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获得的承包费只是支付搭设、拆除脚手架的人工费。故如此理解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显然不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本意。结合本地建筑施工行业的市场行情,施工方在核算人工费用方面中有关搭设、拆除脚手架的人工费,一般是按15-17元/平方米来计算。因此,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认为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是鼎盛建筑公司承建仓库的建筑面积30192平方米,��审予以采信,更何况“建筑面积”的表述本身不应存在歧义。据此确定《承包合同1》项下的租赁费为483072元,加之双方无争议的《承包合同2》的19086元,共计502158元,扣除鼎盛建筑公司已支付的54000元,鼎盛建筑公司还欠448158元。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认为,鼎盛建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履行,以致其脚手架被延期使用105天,鼎盛建筑公司应当补承包费489110.4元。庭审查明,鼎盛建筑公司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8日,并非合同约定的2015年5月30日,故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还主张鼎盛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要求鼎盛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但违约金约定的过高,且鼎盛建筑公司明确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减。一审法院以鼎盛建筑公司迟延给付给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确定鼎盛建筑公司自应当付清全部款项时起,即自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的建筑材料退场时(2016年1月8日)起按6%的年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清偿之日。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是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尊重。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鼎盛建筑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清所欠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建筑设备租赁费448158元,并自2016年1月8日起按6%的年利率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14元,由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和鼎盛建筑公司各负担400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内容,既包含工程脚手架所需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的供应费用,也包含了脚手架的搭设、拆除转运等劳务费用,因此,案涉工程量及价款计算方式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执行。《承包合同1》约定“工程量计算:按建筑面积计算……承包总款=承包单价×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是指建筑物的平面面积,而非外墙搭设面积,因此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主张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承包价款符合双方约定。鼎盛建筑公司拖欠承包费用属实,双方对拖延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金亦有约定,故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对鼎盛建筑公司提出应按搭设面积计算工程价款,以及其不应承担迟延付款利息等相关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鼎盛建筑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39.41元,由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昌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