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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何明前、韦兰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明前,韦兰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前,男,1980年9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启进,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兰新,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枝丰,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上诉人何明前因与被上诉人韦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明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启进,被上诉人韦兰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枝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明前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130000元的基础上增加偿还上诉人借款21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借上诉人21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该笔借款是被上诉人在南大建材市场购买钢材时上诉人用自己的银行卡帮其刷的钢材款,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就没有叫被上诉人写借条,但对于该事实,在一审上诉人已提供上诉人妻子黎世娟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上诉人在微信聊天中承认上诉人帮其刷卡21000元购买钢材,并且同意还款,但一直没有还款的事实。微信截图明确写明其中韦姐(新发现广告)就是被上诉人,“韦姐”微信号就是被上诉人的手机号,而且新发现广告公司就是被上诉人经营,一审对微信记录不认可实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也清楚记录上诉人借款21000元给上诉人购买钢材和其承认还款的事实,按照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否认录音电话录音是被上诉人,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出对通话对象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1000元购买钢材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认定错误,导致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韦兰新辩称,看了听了微信和录音,听不清楚是不是其本人,上诉人与其合伙做生意,经常有资金往来,像前面两笔借款都有借条,都很清楚,如果说借了21000元购买钢材应当有借条及提单,事实是双方合伙进钢材做生意,各出一部分资金,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何明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1000元,利息6194元,共计1571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对2015年2月6日借款80000元及2015年7月15日借款50000元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21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3、4被告又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既不能证明微信聊天的双方就是原告之妻黎世娟与被告韦兰新,也不能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中的“韦姐”就是被告韦兰新。原告提供了其妻子黎世娟的电话录音,却不能证明与黎世娟通话的人就是被告韦兰新,故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不能作为认定被告韦兰新向原告何明前借款21000元的依据。由于原告何明前否认收到被告韦兰新的还款,故被告韦兰新仅依其笔记本的记录就主张分4笔共偿还了原告何明前19000元借款显然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韦兰新向原告何明前借款有《借条》为据可以认定的是130000元,原告何明前向被告韦兰新追偿借款应以查实的130000元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何明前要求被告韦兰新以80000元借款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韦兰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明前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付至2016年9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明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2元,减半收取1721元,由原告何明前负担240元,由被告韦兰新负担1481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上诉人妻子黎世娟存有的被上诉人微信详细资料,证实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与韦姐(新发现广告)微信记录中的韦姐手机号(捆绑微信号)为韦兰新手机号;2、电脑咨询单,证实“新发现广告有限公司”的股东就是韦兰新个人公司,且电话号码138××××1457就是韦兰新的电话号码;3、新发现广告公司招牌照片,被上诉人公司办公地点的招牌上有被上诉人的手机联系号码,该号码与其手机捆绑微信号一致,即为138××××1457;4、韦兰新名片;证实138××××1457为韦兰新使用的电话号码之一;5、2016年9月份黎世娟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中的两次通话录音是从黎世娟158××××2853的手机打给被上诉人韦兰新另一个号码手机183××××6388的电话录音,通话时长与原审原告一审提交的录音通话时间完全一致;6、手机,证实韦兰新微信详细资料存在黎世娟手机里的事实。被上诉人韦兰新提交其本人自写材料、《供料仓铁硼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及《大旺码头小何费用支出明细》各一份,拟证实争议款21000元是双方合伙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妻子与被上诉人韦兰新之间的微信电话来往,不能证明借款21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做生意,有资金往来,上诉人妻子本身不一定知道该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供料仓铁硼施工合同书》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合伙做该项工程,该合同恰恰证明上诉人帮其刷卡支付的21000元正是购买铁硼的钢材。对被上诉人自写的材料,认可被上诉人自认微信及电话是其本人的事实,但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合伙做仓料铁硼工程。认为《大旺码头小何费用支出明细》的码头费用与刷卡支付21000元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对方即是被上诉人韦兰新,且被上诉人亦认可微信是其本人使用,且有手机通话录音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自写材料自认微信号及通话号码是其本人使用,本院予以认可,但其认为争议款项是合伙做工程的共同支出,并提《供料仓铁硼施工合同书》及《大旺码头小何费用支出明细》予以证实,但《供料仓铁硼施工合同书》及《大旺码头小何费用支出明细》均无上诉人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21000元借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2月6日借款80000元及2015年7月15日借款5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借款21000元,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电脑咨询单、新发现广告公司招牌照片、韦兰新名片、手机通话清单及手机通话录音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承认欠款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及涉案事实清楚,具有相对完整性,且被上诉人认可微信号及手机号均是其本人使用,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21000元借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主张争议21000元借款是双方合伙做工程的资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韦兰新偿还上诉人何明前借款151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4.75%给付)。一审受理费17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上诉人韦兰新负担。上述应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农良邦审判员  邓梅君审判员  马崧翔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黄筱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