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大理光明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大理光明混凝土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一兵,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大理光明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负责人:夏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惠,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宁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大理光明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光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2901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会见了上诉人安宁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一兵及被上诉人大理光明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万惠,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民初4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审判程序错误。因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未收到法院的任何出庭通知或者传票,故法院的做法违反审判程序,剥夺了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的答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维护安宁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大理光明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纠缠程序问题,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对司法资源也是一种浪费,对安宁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大理光明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宁建筑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应付��付款194674元;2、判令安宁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23467.40元和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8044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安宁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大理光明分公司与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大理市大风坝垃圾处理场沼气利用和发电项目项目部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大理光明分公司向安宁建筑公司提供强度等级为C15、C20、C25、C30、C35、C40、C45、C50的商品砼,供应总量为3000方(以实际供应量为准),用于大理市大风坝垃圾处理场沼气利用和发电项目,单价根据强度有不同约定;供货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工程结束。每月20日前,双方对上月(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混凝土供应量进行核对;结算单经会签完善后于次月20日前支付款项,甲方根据月度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总价进行货款支付,按货款总价的50%支付,剩余50%货款在主体工程封顶后60天内付清。违约责任,供需双方须诚信履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已经发生货款金额的10%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行为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大理光明分公司从2015年6月1日起向安宁建筑公司供货至2016年3月,产生货款234674元,安宁建筑公司支付了40000元,余款194674元未付。现安宁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主体已经完工。由于安宁建筑公司未按约付款,大理光明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大理光明分公司与安宁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大理光明分公司已按约将货物交付安宁建筑公司,安宁建筑公司未按约付款已经违约,大理光明分公司要求安宁建筑公司支付货款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庭审查明安宁建筑公司尚欠大理光明分公司194674元货款,安宁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已发生货款金额10%的违约金的约定,大理光明分公司要求安宁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234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大理光明分公司已经主张违约金,再向安宁建筑公司主张委托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由于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大理市大风坝垃圾处理场沼气利用和发电项目项目部属于安宁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安宁建筑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安宁建筑公司在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大理光明分公司货款194674元、违约金23467元,合计218141元。案件受理费4692元,减半收取2346元,由安宁建筑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安宁建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法传唤、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予认可。大理光明分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对其予以确认。基于安宁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是否存在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等程序违法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一审法院对安宁建筑公司采用中国邮政EMS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且根据该EMS单号查询跟踪物流进度结果显示“于2017年1月20日投递并签收”,应认定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的情形,故本院对安宁建筑公司关于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2元,由上诉人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其云审判员 李晓丹��判员赵应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