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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开封市蔬菜科学研究所、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蔬菜科学研究所,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河南省嘉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蔬菜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金明东街54号,组织机构代码41630638-8。法定代表人:焦书升,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南段157号,组织机构代码17068097-7。法定代表人:刘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隆,河南仁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嘉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豪德贸易广场西区52-1号,组织机构代码68464180-1。法定代表人:卢云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云柱,男,汉族,1969年4月2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开封市蔬菜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蔬菜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第三人河南省嘉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蔬菜研究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涉案室外工程系嘉兴公司与住宅公司签订,只是后来让上诉人盖了章。根据上诉人和嘉兴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应由嘉兴公司和住宅公司先结算,然后再由上诉人和嘉兴公司结算。2、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鉴定所用检材系住宅公司单方提供,没有质证;3、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室外工程部分关于纠纷补偿20万元没有依据。住宅公司答辩称:蔬菜研究所系涉案工程的委托方和受益人,且室外工程签证单也由其签署,其理应承担责任。纠纷补偿20万元系拆迁养鸡场和村民临时建筑的费用,该事实有嘉兴公司与答辩人共同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为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嘉兴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住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9875.33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07年2月9日中标被告开封市蔬菜科学研究所的开封市种子大市场二期工程,双方于2007年2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2009年5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嘉兴公司签订委托建设合同书,以委托的方式将种子大市场的建设管理等相关事宜委托给第三人嘉兴公司进行管理,其中包括工程决算、建设管理等。被告与第三人嘉兴公司签订委托建设合同后,由原告实际进行施工。双方争议的室外工程项目,在施工完毕后,蔬菜研究所的工作人员与嘉兴公司代表卢云柱及住宅公司的施工人共同对现场进行测量验收,验收后蔬菜研究所整理后,双方均在开封种子大市场室外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盖章。原告出具了与第三人共同对室外工程进行的工程预算,室外工程的造价为909875.33元。庭审中,被告不认可预算书上的工程造价,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开封市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开封市种子大市场工程总造价进行了鉴定,其中原告诉请的室外工程造价经鉴定为893179.8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法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且被告也认可增加的室外工程也已实际施工验收完毕,因此,被告应当将该部分增加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建设合同,委托第三人对开封市种子大市场建筑工程进行相关的管理,第三人仅获得相关代理费用,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第三人的代理行为应由委托人被告蔬菜研究所承担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完成承建的室外工程,经双方验收结算,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93179.87元,予以支持。超出院认定的部分,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但是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对具体交付时间也未提交证据,但双方均认可已经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开封市蔬菜科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工程款893179.87元及利息(以893179.87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2元,由原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承担234元,由被告开封市蔬菜科学研究所承担12498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蔬菜研究所与嘉兴公司签订《委托建设合同书》后于2009年5月13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土地暂按18万元/亩结算。工程竣工后双方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决算。纯利润的分配,按照乙方投资占总投资的比例,作为甲方付给乙方的代理费用。乙方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本院认为,根据蔬菜研究所与嘉兴公司签订《委托建设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书》关于一方提供土地,另一方提供资金并负责进行建设,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但该约定仅是调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对于在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双方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一方承担的责任超出合同约定的比例部分可向另一方追偿。室外工程虽然不在《委托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但室外工程系合同工程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就室外工程产生的争议仍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况且依据蔬菜研究所与住宅公司在室外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蔬菜研究所作为建设方与住宅公司直接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蔬菜研究所关于应由嘉兴公司和住宅公司先结算,然后再由上诉人和嘉兴公司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蔬菜研究所关于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鉴定意见所用检材没有质证的上诉理由。一审卷宗显示在2016年5月4日,一审合议庭组织蔬菜研究所对检材进行了质证,2016年7月20日开庭时合议庭再次征询了蔬菜研究所的质证意见,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意见中纠纷补偿20万元的问题。该意见系依据嘉兴公司与住宅公司共同签署的签证单作出,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蔬菜研究所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蔬菜研究所的上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2元由开封市蔬菜科学研究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家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