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29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邱存金与肖德菊邱存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存金,肖德菊,邱存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9民初350号原告:邱存金,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肖德菊,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邱存高,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城口县。原告邱存金与被告肖德菊、邱存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存金、被告肖德菊均到庭,被告邱存高第一次开庭未到庭、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存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德菊、邱存高偿还邱存金下欠的借款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肖德菊、邱存高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肖德菊向原告邱存金提出借款80000元,并承诺借款一个月后归还,期间,被告邱存高也因此事向原告打电话,希望哥哥邱存金能够“支援他一下”。2014年9月9日,邱存金向肖德菊转款80000元。逾期后,被告从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1月25日分多次还款,累计金额为40000元,但下欠的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肖德菊辩称:其与邱存高系夫妻关系,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80000元、尚欠40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系用于归还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应由被告邱存高与其共同偿还。被告邱存高辩称:其与邱存金系兄弟关系,本案借款属实,因借款时其在外务工,故对该笔借款的用途并不知情,并且其已偿还40000元,现肖德菊已经向自己第三次提出离婚诉讼,因此,下余借款40000元应由肖德菊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存高与被告肖德菊系夫妻关系,邱存高与原告邱存金系兄弟关系。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80000元,2014年9月9日,邱存金向肖德菊转款80000元,用于归还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本案借款已归还40000元,尚欠40000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转款凭证,被告邱存高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以及原告与被告肖德菊、邱存高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举示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借款金额80000元,已归还40000元,下欠40000元的案件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存高主张对下余40000元应由肖德菊个人偿还。因此,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本案借款的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亦或是肖德菊的个人债务,以及下余借款40000元如何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肖德菊与邱存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偿还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借款期间,被告邱存高曾向原告打电话,希望其哥哥邱存金能够“支援他一下”,故被告邱存高对本案借款是应当知情的。由于被告邱存高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而其仅以借款时其在外务工,对该笔借款的用途并不知情,同时,其已偿还40000元,现肖德菊又第三次提出离婚诉讼,主张下余借款40000元应由肖德菊偿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借款的性质系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本案下余借款40000元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在(2017)渝0229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肖德菊与邱存高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而且对本案借款如何清偿协议未果,故本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肖德菊与被告邱存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各支付原告邱存金借款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德菊与被告邱存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各支付原告邱存金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肖德菊、邱存高各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宏伟审 判 员  卫 生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