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汤新与王俊、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新,王俊,杨娟,张大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汤新,男,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俊,男,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杨娟,女,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张大黑,男,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汤新诉被告王俊、被告杨娟、被告张大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啟洲、人民陪审员陈治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和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被告张大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被告杨娟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新诉称:被告王俊、杨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张大黑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由于被告王俊、杨娟至今没有还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截止2015.11.26利息14203元,并支付自2015.11.27起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因违约行为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原告汤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条。证明被告王俊、杨娟借款、被告张大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公证书、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被告王俊、杨娟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证明原告因起诉被告产生的律师费。律师的收费符合相关规定。被告王俊未到庭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杨娟未到庭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张大黑辩称:这个100000元不是新借的钱,王俊和杨娟一开始找汤新借的是150000元,收的是月息6分,中途的2014年,王俊找我借了15000元后,还了汤新500**元。100000元的借条上我的签名不是当天签的,是王俊和杨娟签字后过了好久我才签字。我不可能承认这笔钱,汤新应该去找王俊和杨娟,据我所知,王俊给汤新装修了两套房子,已经足够抵这100000元债了。被告张大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俊、杨娟夫妻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汤新借款100000元。在汤新提供的格式条款《借款合同》上,填写了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月服务费3%,借款期限1个月。在违约责任约定中,明确约定了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借款人栏为王俊、杨娟签名。同日,王俊、杨娟向汤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汤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在借款人王俊、杨娟签名之下,有担保人张大黑签名,其下还写明:“担保承诺:本人愿意为王俊杨娟因生意周转事由向汤新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担保。如出现逾期不还等情况,本人愿意返还借款本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015年4月24日”。没有证据证明王俊、杨娟的上述借款已经向汤新偿还。因本案诉讼,汤新付出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俊、杨娟向原告汤新借款,有其二人共同与原告汤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向原告汤新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汤新与被告王俊、杨娟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其要求按年利率24%标准给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则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汤新要求被告王俊、杨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大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上述债务的保证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被告杨娟向原告汤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王俊、被告杨娟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向原告汤新给付利息;三、被告张大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1350元、汤新付出的律师费4000元,合计8050元,由被告王俊、被告杨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辉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鑫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