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任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2,韩某3,王某,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包头市,工作单位包头市第八医院,系受害者韩某2儿子。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韩某3,男,1937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包头市,系受害者韩某2父亲。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女,193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包头市,系受害者韩某2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2,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包头市,工作单位包头市第八医院。被告人任某,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捕前住包头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8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永生,系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董繁,系包头市东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员王晓慧,系包头市东河区特殊教育学校老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3、王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韩某2及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张永生、董繁及翻译人员王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10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任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后乘坐杨某),沿包头市东河区建设路南侧辅道的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二道沙河桥东50米处,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韩某2驾驶的自行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鉴定:韩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的医疗费125576.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74元(待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后计算评残以后20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9800元、死亡补偿金819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814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10964.68元。2、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方面,无异议。被告人也认可。犯罪主观上来讲,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其驾驶的是助力车,根据任某的认知能力对助力车认知也就是自行车,对于驾驶助力车需要驾驶证不知情。被告人任某认罪且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在事发后,也积极报案且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应当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在事发后,由于受害人要自己离开,被告人拉着不让走,交通事故发生后2016年7月20日才刑事立案,任某并未离开住址,家属只是不懂,没有完全配合,但任某不存在任某逃避抓捕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没有生活来源,靠领取低保生活。综上,希望法庭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就附带民事诉讼辩论意见认为,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住院产生的费用由于被告人未有经济来源,因此受害人申请交通救助金,医疗费有相关机关已经垫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需要原告人提出票据,没有票据的不予赔偿。受害人死亡是在事故后15个月去世的,因此受害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司法鉴定由于没有受害人的相关的病历及诊断等资料,无法完成鉴定。因此我方不承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适当可以给些,但2000元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0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任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后乘坐杨某),沿包头市东河区建设路南侧辅道的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二道沙河桥东50米处,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韩某2驾驶的自行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鉴定:韩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任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在被害人治疗期间,被害人申请交通救助金,包头市财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被害人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6522.17元。2016年11月16日,被害人韩某2因身体各器官衰竭,在敬老院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在审理中,我院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没有被害人死亡的相关病历、诊断、尸检报告等资料,无法完成鉴定。另,被告人任某系聋哑人,我院依法委托聋哑人口语翻译人员参加了案件的审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残疾人证明;证人杨某、姚某、滕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痕迹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任某系聋哑人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等相关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3、我院依法调取的包头市财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被害人医疗费用记账凭证两张证实包头市财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被害人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6522.17元。4、被告人任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已经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的事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出了被害人受伤住院期间医院费用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某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任某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聋哑人,属于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的诉讼代理人关于受害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无法认定,不承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主张要求被告人赔偿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将据实予以确认;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已领取的救济款予以核减。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任某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二、本院依法确认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医疗费125576.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9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57250.68元,上述费用中核减已领取的救济款人民币56522.17元,即人民币100728.51元由被告人任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郅 飞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丹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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