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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安福县北华山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朱俭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福县北华山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朱俭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福县北华山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山庄乡(原安福县北华山煤矿)。法定代表人:彭金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俭苟,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莲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明,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芊,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福县北华山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山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俭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华山煤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从2013年1月起为朱俭苟办理社保登记并补交基本养老保险金(单位部分),本案上诉费由李俭苟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判决从2002年9月开始为朱俭苟办理社保,缺乏事实依据;北华山煤业公司在2010年才成立,不应对朱俭苟此前的社保承担责任。北华山煤业公司认可朱俭苟的职业病和工伤认定结论,原判据此推断朱俭苟的工作起始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朱俭苟辩称:朱俭苟的工伤认定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均证明朱俭苟自2002年9月开始在北华山煤矿工作,对此,北华山煤业公司在二审前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判定北华山煤业公司自2002年起补缴朱俭苟的养老保险金合法合理,请求维持原判。朱俭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华山煤业公司为朱俭苟补缴2002年9月起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的社会保险费,支付朱俭苟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0元(10000×2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3060元(10000元/月×23个月-86940元)、伤残赔偿金424000元(26500元/年×20年×8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朱俭苟于2002年9月入职北华山煤矿工作,后北华山煤矿整体出让成立北华山煤业公司,朱俭苟仍在新成立的北华山煤业公司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朱俭苟每月工资为10000元。2015年11月12日,朱俭苟经吉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尘肺病叁期。2016年3月10日,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俭苟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7月1日,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朱俭苟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北华山煤业公司没有按照朱俭苟的实际工资足额为朱俭苟购买社保且拒绝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俭苟于2002年9月开始到安福县北华山煤矿上班,2004年安福县北华山煤矿整体出让成立北华山煤业公司,朱俭苟仍然在该处工作。2013年1月,北华山煤业公司为朱俭苟参加了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为3780元。2015年11月12日,吉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朱俭苟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记载: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2002年9月-2015年8月安福县北华山煤矿掘进,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叁期。2016年3月10日,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俭苟2002年9月至2015年8月在安福县北华山煤矿从事掘进工作,煤工尘肺叁期,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1日,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朱俭苟的伤情为叁级。2016年9月22日,朱俭苟被批准每月领取伤残津贴3024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940元。2016年11月29日,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16]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朱俭苟与北华山煤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保留;二、北华山煤业公司支付朱俭苟停工留薪期工资3780元(3780元/月×1个月);三、北华山煤业公司为朱俭苟办理社保登记,补缴2013年1月至2016年11月社会养老保险费共计49744.8元,其中朱俭苟补缴14212.8元(3780元×8%×47个月),北华山煤业公司补缴35532元(3780元×20%×47个月),2016年12月起,北华山煤业公司按社保相关规定为朱俭苟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四、朱俭苟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朱俭苟不服该裁决书,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均认为朱俭苟从2002年9月始在安福县北华山煤矿工作,北华山煤业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又未提出复议或诉讼,故认定朱俭苟从2002年9月开始与北华山煤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北华山煤业公司应从2002年9月起为朱俭苟补交社会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朱俭苟2015年11月被诊断为职业病,2016年7月评定伤残等级,故朱俭苟要求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不符合规定。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认定朱俭苟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本案朱俭苟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应与北华山煤业公司保留劳动关系。朱俭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为每月10000元,故其要求北华山煤业公司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306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朱俭苟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中可知朱俭苟据此提出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的是有关民事法律,应提出民事损害赔偿,本案审理的是朱俭苟、北华山煤业公司有关劳动争议纠纷,故朱俭苟提出的该项诉请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朱俭苟与北华山煤业公司保留劳动关系,朱俭苟退出工作岗位;二、北华山煤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朱俭苟停工留薪期工资3780元;三、北华山煤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朱俭苟办理社保登记并为朱俭苟补缴2002年9月至2016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2016年12月起至朱俭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的基本养老保险,北华山煤业公司按社保相关规定为朱俭苟办理;四、驳回朱俭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华山煤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为:北华山煤业公司应当从何时起为朱俭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院认为,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朱俭苟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未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不得改变其效力,原判对其认定朱俭苟自2002年9月至2015年8月在安福县北华山煤矿从事掘进工作的事实应予以采信于法有据;安福县北华山煤矿整体出让成立北华山煤业公司的事实有本院生效民事判决证实,原判据此认定朱俭苟从2002年9月开始与北华山煤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判决北华山煤业公司为朱俭苟补缴2002年9月至2016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无不当;北华山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判其余判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北华山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福县北华山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治美审判员  陈 晨审判员  彭 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利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