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执1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天台县人民法院、何永潮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台县人民法院,何永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1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天台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和合北路159号,组织机构代码:002683300。法定代表人葛利江。被执行人何永潮,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住嵊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台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何永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2014)台天刑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何永潮应支付罚金200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何永潮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将被执行人何永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何永潮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何永潮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何永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天台县人民法院亦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何永潮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23执13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何永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蒙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