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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杨才仲、宛艳宁计生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杨才仲,宛艳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28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147号。法定代表人蒋颂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杨才仲,男,汉族。被执行人宛艳宁,女,汉族,系被执行人杨才仲之妻。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万乡征决[2014]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称,被执行人杨才仲、宛艳宁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相关规定和被执行人杨才仲、宛艳宁上年度总收入情况,对其作出新万乡征决[2014]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征收被执行人杨才仲社会抚养费20000元、宛艳宁社会抚养费5338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25338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作出的新万乡征决[2014]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万乡征决[2014]13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即责令被执行人杨才仲、宛艳宁收到本裁定书后立即缴纳社会抚养费25338元。二、本案执行费280元,由被执行人杨才仲、宛艳宁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马宁审判员  马小凤审判员  陈凤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