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1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涉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李苏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涉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李苏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1民初638号原告: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753号7号楼2单元1101。法定代表人:王洪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涉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309国道南关段。法定代表人:王彦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男,1981年5月5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涉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被告:李苏梅,女,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人,个体运输户,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市辖区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负责人:孟庆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5号。��责人:杨东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琴,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涉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李苏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被告涉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被告李苏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肖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涉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李苏梅赔偿原告运费损失20000元、施救费23000元、车辆维修费183583元、鉴定费8400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日7日40分许,河北省邯郸市杨玉斌驾驶冀×+冀××挂牌号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66高速150KM+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山东省章丘市田永才驾驶的鲁×(临)大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交警三支队九大队认定由杨玉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杨玉斌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涉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李苏梅就事故车辆与被告涉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应由被告涉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李苏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因此,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涉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挂靠在我公司,其中,主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者险5万元。被告李苏梅辩称,我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涉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主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者险5万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核实投保人有效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后,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没有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免赔条款的情形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3、停运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主、挂车按照保险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中国重汽集团济南豪沃客车有限公司考核通知与说明,证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豪沃客车有限公司扣除原告20000元,并将商品车损失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考核通知与说明中所述的20000元损失,无鉴定结论与收费票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车辆所载商品车的损失与运费损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发票两支,证明施救费用23000元,一张是章丘市金辉煌汽修厂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一张是聊城德城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是,2016年7日7日40分许,河北省邯郸市杨玉斌驾驶被告李苏梅所有的冀×+冀××挂牌号汽车,由东向���行驶至S66高速150KM+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山东省章丘市田永才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临)大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交警三支队九大队认定由杨玉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冀××挂牌号汽车挂靠在被告涉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主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请求的损失是否合理,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请求赔偿车损费用为183583元,鉴定费8400元,有本院委托的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运费损失20000元、施救费2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损坏,是被告李苏梅雇佣的司机杨玉斌违反道路安全规定造成的,李苏梅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苏梅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涉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害,涉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与李苏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苏梅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0936.1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46.8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0936.19元,共计182936.1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9046.81元。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负担685元,被告李苏梅负担4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龙人民陪审员 王建文人民陪审员 张 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岳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