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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木荣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木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木荣,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长汀县。2002年7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三明市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木荣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艳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木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被害人王某通过朋友黄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张木荣,被告人张木荣谎称可以帮忙办理大额银行贷款业务,骗取被害人王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张木荣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包装费、手续费为由要求被害人王某支付费用,2016年3月19日和3月22日,被害人王某先后二次在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秋坑村尾厝81号的家中通过网银将人民币5200元汇给被告人张木荣;过了几天,被害人王某又在漳州市芗城区闽南日报社大楼附近一饭店将现金人民币200元交给被告人张木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木荣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木荣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木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报案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木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木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计人民币5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木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木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木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木荣将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5400元退赔给被害人王修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廷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