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严明强与被告刘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明强,刘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1719号原告:严明强,男,生于1976年10月2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涛,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倩,女,汉族,生于1987年11月17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开发区北京路11号。负责人:吴运全,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光明,该公司员工。原告严明强与被告刘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涛,被告刘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光明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明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35766.88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刘倩驾驶川H9XX**号小型轿车沿电子路北延线由北向南行驶,23时14分许,行驶至事故地左转时与沿莲花小学向081道口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严明强驾驶的川H07X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510802201610282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倩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川H9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由于原告就有关赔偿事项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不在本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被告刘倩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是合法驾驶,垫付本次交通事故费用1185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垫付本次交通事故费用1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被告刘倩驾驶川H9XX**号小型轿车沿电子路北延线由北向南行驶,23时14分许,行驶至事故地左转时与沿莲花小学向081道口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严明强驾驶的川H07X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510802201610282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倩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8日23时18分入住广元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24日9时13分时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内外踝骨折;2、右胫骨远端骨折;3、感冒”。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休息2月,加强营养。2、出院后第1、2、3、6、9、12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时情况由临床医生决定功能锻炼方式、程度,禁止患肢完全负重活动,目前需扶双拐行走,患肢部分负重。3、若有任何不适,立即来院就诊。4、骨折达骨性愈合后需来院取出内固定物,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以实际花费为准。”原告住院88天,实际产生医疗费39835.62元。原告又于住院当天产生急症费及放射费150元,2016年11月9日产生手术费及西药费383元,2017年3月1日产生复查费147元。共计产生医疗费40515.62元。该次事故,被告刘倩垫付1185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广元市中医医院出具陪伴证明,证明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2月24日,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陪伴一人。2017年3月31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严明强的委托,作出广利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严明强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产生鉴定费750元。对于原告严明强主张的各项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以及本次事故的承保情况;2、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510802201610282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广元市中医医院病历资料、入院证、出院证明书原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月24日,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出院后休息2月,加强营养,以此来计算本案的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4、医疗费发票原件7张,拟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共计40515.62元;5、个人出具的拐杖收据原件一张,金额为50元,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购买辅助器具拐杖的费用;6、陪伴证明原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应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天数88天;7、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利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750元;8、原告与王国荣的租房合同、房东王国荣身份证复印件、房东王国荣的房产证复印件、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栖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件,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起至2016年4月15日长期居住于房东王国荣的房屋;9、广元市房地产经营公司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公共租赁住房入住资格认定通知书复印件、广元市房地产经营公司收款收据(住户联)复印件(此三份证据原件经核查后退于原告),拟证明原告自2016年6月份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广元市利州区碧翠园小区;10、广元市佰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原件、广元市佰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用工合同原件、广元市佰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广元市佰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27日营业起,原告在该公司担任项目施工员一职,月基本工资4500元/月,生活补助500元/月,上班期间在广元市利州区居住,自2016年10月28日出事后,原告就没在该公司上班,该公司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故原告在城镇务工,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11、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购买的广元市城区振华电动车的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的车辆现已经无法使用。另,原告申请证人王国荣、位建平、李山根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广元市中医医院病历资料、入院证、出院证明书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2、认可医疗费40515.62元,但主张按照15%扣减自费药品;3、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对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提出重新鉴定;4、认可[2017]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不认可购买拐杖的收据;6、不认可原告与王国荣的租房合同;7、认可广元市房地产经营公司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8、不认可广元市佰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广元市佰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用工合同的真实性。9、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元;10、对原告购买车辆的发票,其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我方已经定损,且被告刘倩已经予以修理,并不是无法使用。11、证人王国荣、位建平、李山根的证言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刘倩与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同时查明:川H9XX**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法定车主为被告刘倩,该车由被告刘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510802201610282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广元市中医医院病历资料、入院证、出院证明书、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利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刘倩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严明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严明强无责任的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刘倩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倩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刘倩驾驶的车辆川H9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刘倩赔偿。对于原告严明强损失的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严明强共计产生医疗费40515.62元。按国家医疗保险报销的相关规定,按15%扣除不属保险理赔的自费医疗费用,经计算不属保险理赔的医疗费为6077.34元,属于保险理赔的医疗费为34438.28元。由于被告刘倩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医疗费应由被告刘倩向原告赔偿6077.34元,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赔偿34438.28元。2、营养费,被告人保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营养期进行鉴定,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提供的广元市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有“出院后休息2月,加强营养”字样,故推定原告住院期间也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仅主张了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880元(10元/天×88天)。对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对营养期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经计算为2640元(30元/天×88天)。4、护理费,被告人保公司对护理期限提出了鉴定申请,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广元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陪伴证明,载明“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2月24日,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陪伴一人。”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因此,本院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270元/年计算护理费为8021.26元(33270元/年÷365天×88天×1人)。对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对护理期限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是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月24日住院8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月,因此误工天数为148天(住院88天+出院60天)。因原告从事建筑类工作,本院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4135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6769.41元(41357元/年÷365天×14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用22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伤残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从事建筑类工作,且居住于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7、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庭审时未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且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金额要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支付能力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认,经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9、残疾器具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主张器具费50元,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原告的主张。10、鉴定费,原告在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750元,有票据原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费,对于原告损坏车辆川H07XX**号电动自行车已由被告人保公司定损为580元,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车已经被告刘倩修复,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对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严明强的损失为:医疗费40515.62元(不属保险理赔的医疗费6077.34元,属于保险理赔的医疗费34438.28元)、营养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8021.26元、误工费16769.41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器具费50元、车辆损失费58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24616.29元。被告刘倩向原告垫付12430元,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计算时,在各自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严明强赔偿属于保险理赔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17788.95元。二、由被告刘倩向原告严明强赔偿不属保险理赔医疗费6077.34元、鉴定费750元,共计6827.34元。三、原告严明强向被告刘倩退付垫付费用12430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退付垫付费用1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经品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向原告严明强直接支付102186.29元,向被告刘倩直接支付5602.66元,并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严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被告刘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