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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5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印江自治县某有限公司与冉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江自治县某有限公司,冉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5民初581号原告:印江自治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印江自治县峨岭街道。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黔,贵州司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某某,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原告印江自治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冉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文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江自治县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江自治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8477元(暂计算到2017年4月1日),剩余利息计算到被告本金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7日被告因养殖绿壳蛋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2、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贷款期限对应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3、还款期限为二期,第一期为2013年12月26日偿还30000元,第二期为2014年12月26日偿还70000元。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100000元(第一次2013年1月31日打款50000元,第二次2013年4月30日打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其中扣留10000元作为保证金,实际得款9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冉某某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开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被告以养殖绿壳蛋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发放贷款,国家开发银行委托原告发放贷款,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国家开发银行小额农户贷款”委托贷款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借款的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按照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年调整,利率调整日为第二年9月21日,调整后的利率为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贷款期限对应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9月20日,借款人须于结息日前10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依本合同约定所执行的借款利率×1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期限为二期,分别是2013年12月26日偿还本金3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偿还本金70000元。原告委托印江自治县信用联社杉树信用社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4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每次发放贷款的金额为50000元,原告在第一次发放的贷款中扣除了保证金10000元,被告实际所得借款9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15%计算,逾期未偿还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15元,合计30215元。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支付原告利息859.31元,2014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利息907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已结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一年至三年期内的年利率为6.15%,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一年至三年期内的年利率为6.0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印江自治县人民政府(印府发(2017)3号)文件、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居民身份证、被告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申请书、《“国家开发银行小额农户贷款”委托贷款合同》、储蓄卡业务汇款凭证和国开行贷款收息凭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以养殖绿壳蛋鸡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国家开发银行小额农户贷款”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原告委托印江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杉树信用社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4月30日分两次向被告发放贷款,每次金额为50000元,在第一次发放的贷款中扣除了保证金10000元,被告实际所得借款金额为9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按90000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结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余款6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结合被告已结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予偿还的实际情况,现还款期限已到,应视为被告逾期。虽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依本合同约定所执行的借款利率×1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但是原告现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则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计算为:60000元×6.15%×827天÷360天=8476.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8477计算错误,本院支持8476.75元。自2017年4月2日起的利息以借款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为8476.75元;自2017年4月2日起的利息以借款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印江自治县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并向原告印江自治县某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8476.75元,自2017年4月2日起的利息以借款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计756元,由被告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文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严 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