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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某1与马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马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148号原告:朱某1,男,198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1,女,198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1与被告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朱某1与马某1于2011年10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3月,原告因无法忍受同被告一起生活,开始外出打工。2014年8月23日,由于马某1要求朱某1父母搬出家里未果,便纠集娘家人闹事并打伤原告母亲,报警后事态方得以制止。2016年2月19日,朱某1向修武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4月26日,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撤诉裁定书。因夫妻未能真正形成夫妻感情,确无法共同生活,因而提起诉讼。被告马某1答辩称:夫妻感情很好;朱某1起诉称的双方打架,系因为马某1产后朱家婆婆不允许回家坐月子而发生,后在民警调解下得以解决;如离婚,要求婚生子由马某1抚养,朱某1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并分割朱某1父母婚前赠与双方的房产。对双方无争议的××××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子马研豪、2014年8月23日朱某1父母与马某1发生纠纷并报警、朱某1曾起诉离婚并于2016年4月26日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无争议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1民初508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朱某1提交的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办事处文明社区出具的证明,内容系证明朱某1自2014年3月1日开始租住在该社区的事实。马某1质证后认为该证据需居委会负责人签字才有效,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分居原因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马某1生子时朱某1不知道且不在身边、2015年春天马某1回娘家居住、朱某1从未去马某1娘家看望母子的事实,本院认为,由此可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分居,且至少从××××年××月××日马研豪出生起已经分居的事实;2.朱某1提交的朱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焦示集用(2015)第2030070186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以证明朱某1父亲朱安魁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虽登记为朱安魁,但实系家庭共有;房屋系朱安魁建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马某1提交的署名为朱安魁、熊功凤出具内容为房屋归朱某1马某1所有的凭证一张,以证明马某1取得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4.证人马某2的证言,马某2系马某1胞姐,述称婚前朱某1母亲熊功凤承诺结婚后将新盖房屋归朱某1和马某1所有,熊功凤并给朱某1父亲朱安魁打电话征得了同意,随后出具证明,后熊功凤替朱安魁签字按印;5.证人朱某2的证言,朱某2系双方媒人,述称朱某1父母有两处院子,被告父母要求将新房子给朱某1和马某1,后来熊功凤就写了那份证明;6证人朱安魁的证言,述称婚前马家要求把新盖的房屋写到女方和其儿子名下,当时其妻子打电话,其承诺的意思是给大儿子结婚用而不是永久性的给他们。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熊功凤出具的证明内容明确为归朱某1和马某1所有,作为共同所有权人的熊功凤出具证明前打电话询问了朱安魁,朱安魁称仅同意马某1和朱某1结婚用并非赠与,显不合常理,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并确认2012年3月20日,熊功凤、朱安魁作出了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7.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焦示集用(2015)第2030070186号宅基地上房屋价格为9.3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朱某1与马某1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子马研豪。朱某1与马某1长期分居,2014年8月23日朱某1父母与马某1发生纠纷并报警。朱某1曾起诉离婚并于2016年4月26日撤回起诉。婚前,朱某1父母朱安魁、熊功凤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证明,明确朱安魁、熊功凤所建房屋归朱某1、马某1所有,后四人生活在该房屋。经评估,该房屋价格为9.3万元。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婚后长期分居,在马某1生产时,朱某1即不知生产的事实更不在身边,系未尽为夫为父之责,违反了夫妻间互敬互爱、互相扶助之义务,但也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之事实。双方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之情况下,婚姻关系的基础已荡然无存,因此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子马研豪长期跟随马某1生活,朱某1未尽抚养照料义务,由马某1继续抚养显然更有利于其成长生活。为保障马研豪之健XX活成长,本院确定朱某1应承担抚养费用每月600元。关于房屋分割的问题,因当下部分农村房屋无产权证书更无法直接办理过户登记,在朱某1父母朱安魁、熊功凤作出赠与意思表示,朱某1、马某1实际居住的情况下,应视为已完成交付,马某1对房屋享有的财产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因在婚姻过程朱某1未尽到家庭责任,本院确定朱某1应给付马某1补偿金额为5.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1与马某1离婚;二、未成年儿子马研豪由被告马某1直接抚养,朱某1应每月5日前给付抚养费600元直至马研豪年满十八周岁;三、朱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马某1人民币5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朱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千 磐人民陪审员  崔新和人民陪审员  董根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玉新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乙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