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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付兆满与沈宗林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兆满,沈宗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132号原告付兆满,男,1990年11月20日生,汉族,宣威市人。被告沈宗林,男,1952年12月3日生,汉族,宣威市人。原告付兆满与被告沈宗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当庭裁定中止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原告付兆满,被告沈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兆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等费用人民币25363.92元(以下正文中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晚,原告开车前往宣威的路上,被告骑摩托自己摔倒在原告车前,要求原告带被告去医院检查,因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一边跟被告讲道理,一边向海岱派出所报了警。没想到在派出所赶到之前,被告就邀约其女婿、女儿威胁原告,在此过程中被告用锄头将原告手指打伤。原告于事发当晚前往宣威东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第五掌骨骨折。出院后,原告又前往宣威市第三职业高级中学骨科专科门诊处进行了左掌骨骨折治疗。后又于2017年3月1日回到宣威市东泰医院进行了复查。原告伤情经宣威利民司法中心鉴定,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被告将原告打伤后,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沈宗林辩称,没有打着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付兆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DR检查报告单两份;3、病情证明一份;4、医疗费发票两份;5、陪护证明一份;6、收入证明一份;7、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实其伤情,医疗费及后期治疗所需费用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宣威市公安局海岱派出所对本案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认为没有打着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本人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3、4、5组证据,证实了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以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的事实,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仅有收入情况,没有相应地工资领取明细,本院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宣威市公安局海岱派出所对本案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与当事人陈述一致,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兆满之妻与被告沈宗林系同村住人。2016年12月10日傍晚,原告驾车与被告驾驶摩托车在村中道路上相遇,因路滑,被告摔倒在路上,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被被告用耕种农具致伤左手。当晚,原告到宣威市东泰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第五掌骨骨折。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2101元。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恢复需4000元后期治疗费,同时用去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因侵权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地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相互怄气,致使双方发生抓打,抓打过程中,原告被被告致伤属实,被告应承担相应地赔偿责任。处理矛盾时,原告不能冷静对待,致使矛盾升级,发生抓打,原告负有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承担比例为:原告自行负担损失的40%,被告承担损失的60%。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2101元;2、误工费1206元(120.60元×10天=1206元);3、护理费1206元(120.60元×10天=1206元);4、后期治疗费4000元;5、鉴定费600元,合计9113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宗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兆满经济损失人民币5468元。二、驳回原告付兆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应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志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