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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吴付政、甘承翠与吴桂学赡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付政,甘承翠,吴桂学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付政,男,194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承翠,女,194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上列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安邦,荆州市沙市区安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方,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学,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开发区。上诉人吴付政、甘承翠因与被上诉人吴桂学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付政、甘承翠,被上诉人吴桂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吴付政、甘承翠夫妇虽然举证证明吴桂学自1977年起即随其生活,但不能举证证明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的规定,不存在收养关系。上诉人吴付政、甘承翠与被上诉人吴桂学争议的收养事实发生在1977年前后,而《中华人民共和收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按照法不朔及以往的原则,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万冀松审判员  徐 凯审判员  刘国平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