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北京万福缘商贸有限公司与苏强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万福缘商贸有限公司,苏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福缘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腾达,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强强,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万福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8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福缘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强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苏强强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发票上未显示所购买茶叶的任何特征信息,一审法院仅凭该发票就认定苏强强向法院提供的茶叶是从万福缘公司购买的,过于草率,缺乏相应证据。事实情况是,该茶叶是苏强强调包后提供给法院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苏强强事后多日径直向法院起诉,其行为是恶意消费行为,其不是真正的消费者,不是食品安全法保护的对象。2、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才有赔偿义务。万福缘公司经营的茶叶本就属于合格产品,故根本不存在明知的故意。苏强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完整,适用法律正确。万福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调包的。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法律没有区分善意和恶意的消费者。万福缘公司作为经营者就是明知。苏强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万福缘公司退还货款1640元并按货款10倍赔偿16400元;2.由万福缘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4日,苏强强因馈赠朋友所需,在万福缘公司先后购买一盒本木色木制外包装礼盒铁观音茶叶(内有6小盒,每盒10袋),单价680元;一盒外包装为纸制红色礼盒铁观音茶叶(内有6小盒,每盒10袋),单价960元,共花费1640元。苏强强所购买的两种铁观音茶叶均未标注厂名、厂址、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商标、生产标准、配料表、净含量、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万福缘公司否认苏强强提交的两种铁观音茶叶为其所出售,但对于其所向苏强强出售茶叶的单价、克重、包装均不能给予合理解释,也不能证明苏强强将货物进行了掉包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苏强强在万福缘公司购买了商品,万福缘公司向苏强强出具了购物发票,苏强强与万福缘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苏强强支付了货款,万福缘公司应向苏强强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万福缘公司出售苏强强的铁观音茶叶,包装缺少厂名、厂址、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商标、生产标准、配料表、净含量、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等内容,属于不合格产品,苏强强有权要求退货并索取10倍赔偿,故该院对苏强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万福缘公司辩称,苏强强不属于善意的消费者,但苏强强自称购物用于馈赠朋友,万福缘公司关于苏强强不是善意消费者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万福缘公司辩称,苏强强未饮用铁观音茶叶,万福缘公司所出售的商品未对苏强强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对此该院认为,我国法律未以造成人身损害作为消费者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给苏强强造成了商品价款损失,故对万福缘公司该项辩称,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万福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苏强强货款1640元,同时苏强强向万福缘公司退还所购买的铁观音茶叶(本木色木制外包装礼盒、纸制红色礼盒各一盒);二、万福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强强赔偿款16400元。如果万福缘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苏强强在一审提交的购茶叶发票及相应刷卡小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万福缘公司的上诉意见及本院审理情况,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在于苏强强在一审提交的商品实物是否为其在万福缘公司处购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苏强强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一审中提交了购茶叶发票、刷卡小票及相应商品实物等证据。万福缘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苏强强提交的购茶叶发票及刷卡小票的真实性,认可其向苏强强出售过茶叶,但不认可苏强强提交的商品实物,认为该商品实物不是苏强强从其处购买,称该商品实物是苏强强调包后提供给法院的。对此,万福缘公司应对其反驳苏强强诉讼请求所提出的涉案商品系经过苏强强调包之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万福缘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对于其向苏强强所出售茶叶的重量、价格及包装等情况亦未能进行相应说明。据此,万福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认为涉案商品系经过苏强强调包之上诉主张本院无法采信支持。涉案商品包装无厂名、厂址、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商标、生产标准、配料表、净含量、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等内容,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显然属于法律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苏强强要求万福缘公司退款并按购货款十倍赔偿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万福缘公司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规范经营,严把进货关,对所销售产品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尽审慎注意义务,但其怠于履行该义务,其行为应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万福缘公司认为其不构成明知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万福缘公司认为苏强强属于恶意消费,其不是真正消费者,不受食品安全法保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福缘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北京万福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卫红审 判 员 刘 慧审 判 员 邵 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春华书 记 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