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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树昌、张鑫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昌,张鑫,聊城市脑科医院,王峰山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1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昌,男,193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女,199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李洪军,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唐县农业委员会干部,住高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脑科医院,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华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彬,院长。委托代理人:纪榕榕,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华君,该医院职工。原审第三人:王峰山,基本情况不详。上诉人张树昌、张鑫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脑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1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树昌、张鑫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张某在被上诉人处住院手术时,因被上诉人医疗过失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张树昌(系张某之父)、张鑫(系张某之女)作为张某的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给予赔偿。上诉人张树昌、张鑫在起诉状中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请求赔偿138820元,并阐明了事实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即使如原审裁定认为,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本案中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第三人应作必要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22条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原审法院应当通知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是第三人还是共同原告,应由原审法院审查决定。故二上诉人是否对原审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作出变更,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不是驳回起诉的理由。二上诉人在诉状中已写明原审第三人的具体家庭住址,原审裁定认为无法联系,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无法联系,亦可通过公告送达等方式进行诉讼,亦非驳回起诉的理由。聊城市脑科医院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树昌、张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聊城市脑科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118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88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峰山系死者张某之夫,应作为本案必要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树昌、张鑫、王峰山三人在本案中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作为必要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经法院释明,张树昌、张鑫未对王峰山的诉讼地位作出变更,且法院无法联系王峰山。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树昌、张鑫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树昌系死者张某之父,上诉人张鑫系死者张某之女,二上诉人以张某因被上诉人聊城市脑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致死为由,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将聊城市脑科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820元,并将与张某生前共同生活的王峰山列为第三人,同时向法院提供了王峰山的具体明确的地址。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高唐县姜店镇唐楼村委和张井村委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张树昌与死者张某的父女关系及上诉人张鑫与死者张某的母女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聊城市脑科医院对该两份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树昌、张鑫作为死者张某的近亲属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聊城市脑科医院赔偿经济损失,该诉中张树昌和张鑫作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故原审应在查清死者张某与第三人王峰山是否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基础上,依职权决定是否追加王峰山为原告,并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仅以张树昌、张鑫未对王峰山的诉讼地位作出变更,且无法联系王峰山为由,认定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117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育颖审判员  王玉东审判员  李曙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