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张桂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张桂兰,谭永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住所地:肥城市。负责人:张兆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渊,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泰安市泰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兰,女,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女,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系张桂兰之女。原审被告:谭永金,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刚,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肥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桂兰、原审被告谭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联合保险肥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辅助器具评估费、营养费、康复费,待以后实际发生或鉴定后可另行主张”的认定,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目的是为了恢复活动能力,后期无需护理人再行陪护,残疾辅助器具与护理依赖护理费内容完全重复;二、虽然一审法院因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未支持上述费用,但首先应对残疾辅助器具与护理依赖费用是否重复,或两项是否均应支持做出认定;三、一审时被上诉人并未要求就残疾辅助器具等保留相关权利,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主动进行了审查并写明被上诉人对于残疾辅助器具等可待实际发生或鉴定后可另行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桂兰辩称,一、答辩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造成双下肢毁损并截肢,经鉴定为二级伤残,残疾辅助器具费是为辅助答辩人今后能够维持基本生活所必然支出的费用,两被答辩人应当予以赔偿;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所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评估费、营养费、康复费”待实际发生或鉴定后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三、答辩人在一审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明确主张了上述费用,仅是因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未获支持,并非答辩人未主张而一审法院主动审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谭永金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原审被告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康复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该费用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告张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162637.48元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07646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谭永金驾驶鲁J×××××重型自卸货车沿老城肥万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城肥万二路与明瑞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前方顺行推自行车的原告张桂兰碰撞碾压肇事,造成原告张桂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肥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桂兰共住院83天,共支付医疗费161339.60元。出院诊断为:1、双下肢毁损伤;2、双下肢截肢术后;3、双下肢残端皮肤坏死并缺损;4、多发肋骨骨折;5、××;6、××症反应综合征。2016年6月6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6]第40060(二)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永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桂兰无责任。被告谭永金为鲁J×××××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联合保险肥城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谭永金仅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谭永金驾驶鲁J×××××重型自卸货车沿老城肥万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城肥万二路与明瑞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前方顺行推自行车的原告张桂兰碰撞碾压肇事,造成原告张桂兰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6月6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6]第40060(二)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永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桂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桂兰被送往肥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下肢毁损伤;2、双下肢截肢术后;3、多发肋骨骨折;4、××;5、××症反应综合征;6、双下肢残端皮肤坏死并缺损。原告张桂兰于2016年8月16日出院,住院83天,共支付医疗费161339.6元。2016年8月16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今日出院,继续休息壹月后复查,住院期间陪护贰名”。诉前,原告张桂兰申请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鉴定、护理依赖进行了鉴定,2016年11月18日,该所作出泰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1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桂兰双下肢截肢术后、多发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为Ⅱ级伤残、Ⅸ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张桂兰及其子女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综上,原告张桂兰的损失有:1、医疗费161339.6元;2、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天);3、护理费14345.72元(31545元/年÷365天×83天×2人);4、残疾赔偿金551406元(31545元/年×19年×92%);5、护理依赖220562.5元(31545元/年×19年×92%×40%);6、交通费1200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962843.82元。另查明,鲁J×××××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鲁J×××××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肥城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永金支付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谭永金驾驶鲁J×××××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张桂兰碰撞碾压肇事,造成原告张桂兰受伤、车辆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永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桂兰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交肥城矿业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系正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供了雇佣合同,但是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该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一审法院按照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肥城市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确定的住院期间护理需要2人计算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张桂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一审法院酌定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系正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系大部分护理依赖,关于原告的护理依赖的赔付标准,原告自愿按照户籍性质即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1545元/年标准,主张按照19年及伤残系数92%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按照80%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按照40%依法计算其护理依赖费。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评估费、营养费、康复费,原告张桂兰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以后实际发生或鉴定后可另行主张。因鲁J×××××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120000元;鲁J×××××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肥城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被告联合保险肥城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841343.82元(962843.82元-120000元-15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谭永金承担。被告谭永金已支付10000元,应被告谭永金申请且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张桂兰应当返还被告谭永金8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兰各项损失共计841343.82元;二、原告张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谭永金8500元;三、驳回原告张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8元,由原告张桂兰承担2275元、被告谭永金承担1221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谭永金驾驶鲁J×××××重型自卸货车与被上诉人张桂兰碰撞碾压肇事,造成原告张桂兰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谭永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因原审被告在上诉人联合保险肥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张桂兰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评估费等费用,是指对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弥补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要的费用,其性质属于受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护理依赖费用,被上诉人张桂兰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依据进行主张,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要求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果的认可。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赔偿护理依赖费用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残疾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评估费、营养费、康复费等费用均属未来发生的费用,存在不确定性,一审法院据此判定待实际发生时或鉴定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被上诉人最终经鉴定因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导致护理依赖程度有所降低,则应依据最终鉴定的护理依赖程度确定实际护理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评估费用可与先期支付的护理依赖费用相抵扣,不足部分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联合保险肥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阎 鹏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学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