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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5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梁启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梁启会,梁连英,梁道玉,农丽梅,梁连珠,农光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25执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天等县朝阳东路08号。主要负责人:农子腾,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梁启会,男,1984年6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被执行人:梁连英,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被执行人:梁道玉,男,1985年4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被执行人:农丽梅,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被执行人:梁连珠,女,1983年6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被执行人:农光能,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梁启会、梁连英、梁道玉、农丽梅、梁连珠、农光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2016)桂1425民初1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如下: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3984.90元、罚息8228.72元,三项共计62213.61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7年2月8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78.50元。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依法立案,于2017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梁启会、梁连英、梁道玉、农丽梅、梁连珠、农光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要求被执行人履行(2016)桂1425民初117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股权、工商登记等财产可供执行,有小型轿车1辆、6层自建房1栋,本院已依法查封,但车辆未能依法扣押,所查封的房产也办有500000元的抵押贷款。被执行人表示其目前正在做工程,但工程正在进行中,没有资金偿还,一旦收到工程款后会尽快清偿。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及处置方式已予以认可,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3984.90元、罚息8228.72元,三项共计62213.61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7年2月8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案件受理费578.50元。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财产线索提供,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漫审判员  廖必健审判员  陆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