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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兰勤威与朱海、朱家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勤威,朱海,朱家阳,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918号原告:兰勤威,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湖北罡泰建设有限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海,男,199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学生,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朱家阳,男,201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法定代理人:朱某(系被告朱家阳之母),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关庙镇大寨村朱家湾,身份证号4209831985********。被告:朱某,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原告兰勤威诉被告朱海、朱家阳、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勤威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朱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家阳、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勤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期间按月息2%计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朱宏斌系朋友关系,朱宏斌因家庭生活经营和投资周转的需要,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朱宏斌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后,将款项用作家庭生活经营,对借款事宜,其家庭成员均知晓和认可。2014年12月26日,朱宏斌因病去世,有关原告款项的归还问题,至今尚未有现实可行的办法予以解决。被告朱海辩称,我没有义务去帮朱宏斌偿还借款,我跟朱宏斌很少生活,我大部分是跟我母亲生活,我的生活费和学费都是我母亲负担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姜家贩七队的三层房屋确实是我父亲做的,对于我父亲朱宏斌的财产我都放弃继承。我父亲去世后根本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因为他生病在广东治疗期间医药费报销不了,他所有的钱都用于治病了,所以该借款不应由我负责偿还。被告朱某在本院调查时辩称,我与朱宏斌于2010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8日生育一子朱家阳,2014年9月9日协议离婚。我也不知道朱宏斌是否向原告借款,我从来没有见过原告。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姜家贩七队的房屋登记在朱宏斌名下,因朱宏斌还欠他人的钱,已将该房屋抵债了。朱宏斌于2014年12月26日因病去世,我与朱家阳现在在外租房居住,对于朱宏斌在世时及我与朱宏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知和未知的共同财产,朱家阳作为朱宏斌的儿子也对朱宏斌所有财产均放弃继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海系朱宏斌与其前妻所生之子。2010年3月20日,朱宏斌又与被告朱某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生育一子朱家阳,2014年9月9日双方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1月28日,朱宏斌向原告兰勤威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兰勤威现金肆拾万元整。按月息2%计”的借条一份,并在借条背面书写了“我朱宏斌自愿将一辆宝马X5,人民币108万元车抵押给兰勤威,车牌浙C×××××款清车退”等内容。2014年12月26日,朱宏斌因病去世。诉讼中,经本院调查朱宏斌生前的财产: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姜家畈七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夏200501836)登记在朱宏斌名下。2013年1月8日,朱宏斌、被告朱某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2100000元的成交价出售,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购房人还有300000元购房款未予支付。登记在朱宏斌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宝马小型汽车,目前由原告兰勤威控制。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房产信息查询单、房屋买卖合同书、机动车信息等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朱宏斌出具借条向原告兰勤威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涉诉借贷行为均发生在朱宏斌与被告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涉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某的辩称意见虽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兰勤威要求被告朱某在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因被告朱某与朱宏斌已于2014年9月9日协议离婚,被告朱某已不再享有对朱宏斌财产的继承权。故原告兰勤威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被告朱海、朱家阳应在继承朱宏斌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尽管上述被告在诉讼中作出了放弃继承的表示,但朱宏斌目前还留有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等遗产,上述被告应在实际继承的遗产限额内履行协助用遗产清偿债务的义务,放弃继承会导致朱宏斌的遗产不能用于清偿其债务,原告兰勤威要求被告朱海、朱家阳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朱家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海、朱家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朱宏斌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付原告兰勤威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兰勤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朱海、朱家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