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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调兵山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81民初1169号原告:调兵山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男,该公司法律办公室负责人,住调兵山市。被告:杨某某,男,住调兵山市。原告调兵山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调兵山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调兵山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调兵山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