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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执3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3912沈成忠与沈惠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成忠,沈惠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3912号申请执行人:沈成忠,男,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沈惠清,男,1978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沈成忠与被执行人沈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沈惠清应给付沈成忠借款19.5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2150元。因被执行人沈惠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成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沈惠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沈成忠,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沈惠清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沈成忠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沈惠清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沈惠清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沈成忠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沈惠清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1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沈惠清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沈成忠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永刚审 判 员  蒋 东代理审判员  刘新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