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吴志卫与何国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卫,何国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121号原告:吴志卫,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何国康,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吴志卫诉被告何国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志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2%每月计算,自2015年2月6日至本金还清日止,利息暂计2500元,合计金额7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在中山市民众镇民众大道南9号创博装饰公司,向罗毅文借款5000元整,用途为资金周转,期限为1个月,被告收到现金5000元后,在借款合同、收据上签名确认此笔借款。此笔借款于2015年3月5日到期,到期后罗毅文多次电话催促归还无果,同时上门催均无法找到被告,被告恶意逃避债务。2017年2月20日罗毅文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邮政快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旧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鉴于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何国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吴志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吴志卫所提交的证据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吴志卫所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被告何国康与罗毅文签订《借款合同(个人担保)》,约定被告何国康因资金周转向罗毅文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被告何国康向罗毅文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现金5000元。2017年2月20日,罗毅文与原告吴志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罗毅文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吴志卫。2017年2月28日,原告吴志卫将《债权转让协议书》用EMS快递邮寄给被告何国康,快递查询显示2017年3月1日他人收取。庭审中,原告吴志卫称被告何国康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罗毅文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吴志卫,且原告吴志卫将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以EMS的方式邮寄给被告何国康并由他人收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吴志卫主张被告何国康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国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何国康未依约向原告吴志卫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国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日向原告吴志卫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吴志卫已预交),由被告何国康负担(被告何国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吴志卫)。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琴孙永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