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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申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区德宝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粤大明智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傅建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粤大明智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区德宝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傅建国,张建,蒋茂军,江苏新可耐照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粤大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申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粤大明智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红棉道8号英达利科技数码园B栋306室。法定代表人杨成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德宝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王庄路3号。法定代表人汪宪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芸,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121986********,汉族,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傅建国,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建,女,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蒋茂军,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新可耐照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西路99号万都五金机电城A1栋6015-6019室。法定代表人,傅建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粤大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西路99号万都五金机电城A1栋6015-6019室。负责人,傅建国。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粤大明智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大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德宝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贷款公司)、傅建国、张建、蒋茂军、江苏新可耐照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深圳市粤大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粤大明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邗商初字第0872号民事调解书。粤大明公司以其未收到诉讼文书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粤大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申请人未收到相应的诉讼材料;粤大明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申请人书面授权,且签署的印章系伪造;傅建国持伪造的委托书及签名参与调解,并领取调解书。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调解书,再审后驳回德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傅建国系粤大明分公司的负责人,在一审诉讼中,其向法院递交了盖有粤大明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作为粤大明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傅建国参与了诉讼、调解及签收调解书。傅建国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行为,其后果应由粤大明公司承担。粤大明公司申请再审称傅建国递交的委托书上申请人的印章系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粤大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粤大明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培祥审判员  苗 鸿审判员  朱 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喻彬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