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4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启忠与被告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启忠,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4947号原告:赵启忠。被告: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淑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原告赵启忠与被告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启忠,被告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启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473.93元;2、误工费500元;3、营养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我到辽宁中医药大学住院部送餐,一进门没几步,因地滑摔倒,造成头部后脑勺起个大包,头晕1小时,后拨打110报警,有辽河派出所出警。本人此次摔倒是由于物业在地面打蜡所造成,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是明知道现场正在进行洗地打蜡作业,而故意强行自作业区通过,被告已经设置了安全管理提示的措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17时左右,被告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对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部一楼地面进行剖光作业时,原告赵启忠自住院部西门进入,快步行走至作业区域,因地面较滑而摔倒受伤。经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原告为头皮软组织挫伤,被建议留院观察24小时,支付医疗费474.93元。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辽河派出所接报警后到达现场,告知双方起诉解决。根据被告提供的事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显示,被告已于作业区域南侧设置隔离带,引导从住院处西门进入者应从该隔离带南侧的安全区域通过,但上述监控视频资料无法反映原告进入西门时的情况,也无法反映被告是否在作业区域西侧设置警示标志或拦阻设施。本院对此向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了核实,确认住院部西门确属监控盲区。庭审中,被告申请事故发生时正在现场作业的三名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其中证人汤文亚陈述:被告以一块显示屏堵住西门外侧,并设置“小心地滑”的黄色警示牌,另于西门内侧约一米处设置警示桩和电线。原告系强行扒开显示屏、垮过西门内侧的电线,脚刚一落地就摔伤了。证人侯树福陈述:被告于西门外设有一块牌子遮挡,作业区域四周设有隔离带,其中西侧隔离带设置于距西门内侧7-8米处。证人蔡玉君陈述:被告于西门外设置“小心地滑”的警示牌,并由于通风需要以一块大型立牌阻挡西门完全闭合,因而形成缝隙。原告系通过此缝隙进入住院部,并垮过黄色警示牌进入作业区域。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健康权遭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设置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警示标志。三位证人的证言关于此项事实的主要陈述较为一致,即西门外设有“小心地滑”的警示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警示措施是否足以引起通行者注意的问题,原告为送餐员,工作节奏较快,结合“小心地滑”警示牌的高度、宽度等因素,原告未能注意到警示标志的可能性较大。而作业区域距西门尚有一段距离,原告无法在进入西门前就知晓内部正在作业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于西门外侧设置警示标志的效用未能达到引起原告注意的必要程度。加之,三位证人陈述均亲眼目睹原告系自缝隙内进入住院部,并快步行走了一段距离后才摔倒,而却无一人加以劝说、阻拦,亦有欠妥当。本院考虑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应以50%为宜。而原告进入西门后,应注意观察通行环境,选择安全区域通过。根据现场视频,原告进入西门后并无障碍物遮挡视线,其应明知被告正在作业的事实,故应为自己心存侥幸、强行通过的做法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病例及票据为凭,予以确认,应由被告赔偿23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以证实合理误工天数,但本院考虑原告为头部遭受震荡,故酌定为5天,并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年)计算,共计508.6元(37127元÷365天×5天),应由被告赔偿254.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启忠医疗费237元;二、被告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启忠误工费254.3元;三、驳回原告赵启忠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退还原告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美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