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执2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费书龙与吴九香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书龙,吴九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1执237号之一申请人费书龙,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金湖县。被执行人吴九香,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湖县。费书龙与吴九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人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将被执行人吴九香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金湖县车管所、工商局、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工商、房产登记。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另已在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执行到被执行人事故押金8501.8元。经查,吴九香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相关财产执行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210510.2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阳审 判 员 相咸泉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