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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XX与刘景玲、朱振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景玲,朱振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5民初1170号原告:XX,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刘景玲,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朱振国,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XX与刘景玲、朱振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XX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XX撤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XX负担;诉讼保全费580元,由XX负担。审判员  安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