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XX与刘景玲、朱振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景玲,朱振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5民初1170号原告:XX,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刘景玲,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朱振国,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XX与刘景玲、朱振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XX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XX撤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XX负担;诉讼保全费580元,由XX负担。审判员 安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