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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颜秀卿与周志明、颜燕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秀卿,周志明,颜燕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1711号原告:颜秀卿,女,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周志明,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颜燕治,女,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颜秀卿与被告周志明、颜燕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郑松青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秀卿、被告颜燕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秀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周志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颜燕治对被告周志明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周志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由被告颜燕治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志明付清了借款利息,但未返还借款本金。因此,二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重新写上借款日期(2016年4月28日)确认借款和担保。此后,两被告未再偿付本息,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周志明未作答辩。被告颜燕治辩称,被告周志明向原告借款9万元属实,该借款系于2008年向原告借的,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每年换一次借条,利息结清后重新出具《借条》。其作为借款担保人每年都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希望原告减免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志明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一年,并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被告颜燕治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周志明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志明付清了借款期间(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但未返还借款,因此以在原《借条》上重新签写借款日期即2016年4月28日的形式,确认尚欠借款9万元。2017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周志明未再偿付借款本息、被告颜燕治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周志明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颜燕治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条》佐证,被告颜燕治亦承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志明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清偿借款本息,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志明未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因此诉请被告周志明返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燕治为被告周志明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同意对案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支持。被告周志明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颜秀卿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颜燕治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周志明、颜燕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被告周志明、颜燕治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松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卢 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