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执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与蒋武龙、韩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蒋武龙,韩玲,韩广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03执60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175-183号。负责人:唐晓旭,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蒋武龙,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执行人:韩玲,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执行人:韩广发,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与蒋武龙、韩玲、韩广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3民初84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蒋武龙、韩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支付贷款本金359601.15元及利息、罚息,并支行支付律师费7500元;韩广发对蒋武龙、韩玲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广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武龙、韩玲追偿。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蒋武龙、韩玲、韩广发共同负担。由于蒋武龙、韩玲、韩广发未主动履行义务,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蒋武龙、韩玲、韩广发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韩玲所有的苏K×××××奥迪汽车,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其他除少量银行存款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蒋武龙、韩玲、韩广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调查材料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查封未实际扣押的抵押车辆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84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国儿代理审判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