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军旗、别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旗,别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旗,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别江波,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上诉人刘军旗因与被上诉人别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军旗、被上诉人别江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军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开始不承认收到一万元,后又辩称双方合伙,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其没有与被上诉人合伙,双方诚信借贷法律关系,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以其举证不能驳回其的诉讼请求错误。别江波答辩称,双方合伙做餐馆生意,分别出资一万元到四川学手艺,其花费的比上诉人多,不同意退钱。刘军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因被告别江波在外学技术,原告刘军旗给付被告别江波10000元。该款被告接收后未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由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借款人以及款项交付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实原告刘军旗与被告别江波的款项往来,并不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军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军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供学费收据一份及学习笔记,以证实其学习花费2万元。该证据能够证实别江波学习技术的情况。原审时刘军旗提供的录音能够证实双方曾协商合伙事宜及刘军旗愿意承担部分合伙花费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存在协商合伙开办餐馆的事实。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军旗与别江波曾协商合伙开办餐馆事宜,又表示愿意承担部分支出。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刘军旗主张借贷关系不当,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军旗可另行主张合伙清算,以确定其合伙债权是否存在。综上所述,刘军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军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