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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徐飞与夏诗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飞,夏诗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民初1546号原告:徐飞,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夏诗启,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徐飞与被告夏诗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飞,被告夏诗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972元(计算至2017年4月6日,剩余租赁费计算至被告返还架子之日止),并返还原告的脚手架以及架子板(价值约280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了脚手架子十组以及架子板两个,口头约定架子及板子一天租金是22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租赁费和返还架子,被告既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架子。本院经审查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徐飞出具的书面材料只能证明夏诗启从徐飞处拉走10组架子和2个架子板。夏诗启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系魏传军让夏诗启拉徐飞的脚手架。徐飞认为是夏诗启租赁脚手架,但未能就其主张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徐飞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夏诗启之间的实体关联性,故徐飞的起诉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飞的起诉。本案无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思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