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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8执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洪波、王军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洪波,王军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08执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洪波,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王军玉,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7)皖0208执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王军玉的存款人民币7750元。现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军玉存款人民币7750元财产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圣飞审判员  俞红干审判员  戴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渊洁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