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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281行初13号公益诉讼人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王晶,检察长。被告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楼。法定代表人刘延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从训、刘刚,湖北乾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公益诉讼人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西塞山区检察院)认为被告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开发区环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开发区环保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刘红、田恬、助理检察员梅帅、书记员施杨出席法庭,被告开发区环保局负责人石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从训、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西塞山区检察院诉称,雁门水库原系阳新县太子镇的小型水库。2005年3月,阳新县恒博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编制《阳新县“十一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将雁门水库确定为雁门自流引水工程的水源地,供水范围为德夫村和官塘村,供水规划人口为1105人,明确载明雁门水库地表水源的水质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的Ⅲ类水标准,地下水源的水质不低于《地下水质量标准》(GB/T4848-93)中的Ⅲ类水标准。2011年5月30日,该设计院编制的《湖北省阳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1年项目实施方案》载明,新建雁门自流引水工程,厂址位于雁门水库东北方向1200米处,采用水源为雁门水库地表水;根据阳新县卫生防疫站对雁门水库水质的取样检测报告,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号标准;雁门水库内水质相对较好,在各个时间段内大部分指标均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部分指标在原水通过絮凝、沉淀、过滤、消毒后可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是该区饮水安全工程最佳水源地。2011年6月27日,黄石市发改委作出《关于2011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黄发改农经(2011)243号文件),对阳新县编制的该《实施方案》予以确认。雁门自流引水工程建设项目为扩建,水源地为雁门水库,受益人数7446人,总投资384.44万元。2012年下半年,雁门自来水厂基本建成。2013年5月,阳新县人民政府将辖区内太子镇、大王镇、金海煤炭开发区(以下简称两镇一区)的环境保护事项委托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行使,由开发区管委会对两镇一区进行环境保护,环保管理、环保执法、环境评估、验收等工作均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由于雁门水库周边程祥华、王能国、王能福、王能良、王贤达、陈新中、陈新勇、陈洪鹏等8家养殖场的养殖粪便未经处理直排雁门水库,致使雁门自流引水工程的饮用水源受到污染。2016年3月,开发区环保局接到信访投诉后,组织专班进行了现场实地调查。2016年3月22日,开发区环保局向开发区管委会报送《关于太子镇雁门水库周边养殖场污染情况的报告》,建议开发区管委会取缔7家养殖场,大王镇、太子镇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加强管理,避免对雁门水库造成污染。2016年4月6日,开发区管委会向太子镇人民政府、大王镇人民政府下达《关于关闭太子镇雁门水库周边养殖场的督办通知》,限定在2016年4月30日以前对养殖设施进行拆除。两镇人民政府制定了相关整治方案,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按照相关环保法规完成相关工作,整治到位。2016年4月20日,开发区环保局向陈新中、陈新勇、程祥华、王能国、王能福、王能良、王贤达等7家养殖场分别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上述养殖场立即停止养殖活动,自行拆除养殖设施,否则将报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强制拆除,逾期未改正的,将进行行政处罚。2016年8月29日,鄂州市环境监测站对雁门水库的水质进行检测,监测结论为:雁门水库出水口即雁门自流引水工程取水点的地表水溶解氧、总磷、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表1的Ⅲ类标准。2016年9月13日,开发区环保局向王能满、王能国养殖场分别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6年9月26日,我院向开发区环保局发出西检行公建(2016)01号诉前检察建议,认为其未严格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未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养殖场,未尽到有效职责排除污染源,建议该局:1.对雁门水库水体受污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及时处理、有效制止违法行为;2.依法责令或督促相关单位和人员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水体污染。该检察建议书于2016年9月29日送达开发区环保局。2016年10月24日,开发区环保局对我院检察建议作出回复,称其已于2016年10月8日对大王镇、太子镇的养猪场进行现场检查,所有养猪场均已停止排污,生猪全部贩卖清理完毕,养鸡场已于8月完成关停,雁门水库周边养殖场关停取缔工作全面完成,污染源彻底切断。受我院委托,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检测报告,认定雁门水库出水口水质参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有四项指标不合格,参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表1Ⅲ类标准,粪大肠杆菌群不合格。2016年12月16日,我院调查发现雁门水库边的程祥华养殖场仍然在养殖牲猪,养殖废水经过化粪池简单处理之后直接排放,化粪池的位置距雁门水库出水口即雁门自来水厂取水口距离仅有10米左右。我院认为,雁门水库为饮用水源地,开发区环保局作出的《关于太子镇雁门水库周边养殖场污染情况的报告》中,也认定雁门水库为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对程祥华养殖场在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未按照要求限期改正、仍违法排污的行为,开发区环保局应依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程祥华的“新违法行为”作出新的处理,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除此之外,开发区环保局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程祥华养殖场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的措施,并依法采取措施督促程祥华养殖场整改到位。但开发区环保局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导致程祥华养殖场的养殖废水排入水库造成污染,严重影响饮用水安全,致使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受侵害状态。综上,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1.确认开发区环保局对雁门水库周边养殖场违法经营污染水库的行为未依法正确履行职责违法;2.判令开发区环保局依法对雁门水库周边养殖场违法经营污染水库的行为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公益诉讼人西塞山区检察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开发区环保局《关于太子镇雁门水库周边养殖场污染情况的报告》;证据2.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关闭太子镇雁门水库周边养殖场的督办通知》2份(黄开环委(2016)5号、6号文件);证据3.太子镇人民政府《关于我镇雁门水库水质污染情况的说明》;证据4.雁门自来水厂承包人程庆奎证言;证据5.太子镇水利服务中心主任刘凌华证言;证据6.原祥荻服装厂厂长曹祥胜证言;证据7.太子镇官路村支部书记萧绪高、德夫村支部书记李儒良、碧湖村支部书记程乾坤证言;证据8.太子镇官路村七组村民张合心、程合心、刘平芳证言;证据9.太子镇茂立小学《证明》;证据10.雁门水库周边养殖场经营者陈新中、王能良、王能国、王贤达、王能福、陈新勇、陈洪鹏、程祥华等人证言;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雁门水库周边的养殖场违法经营,污染水库。第二组证据:《托管协议》、《阳新县“两镇一区”环境保护管理移交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对雁门水库的水质被污染有监管的职责。第三组证据:证据1.《大王镇禽畜养殖场污染专项治理工作方案》、《2016年太子镇禽畜养殖污染专项治理工作方案》;证据2,2016年1月14日、5月14日开发区环保局拍摄的益昌村、碧湖村、陈宝村养殖场现场检查照片;证据3.开发区环保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7份;证据4.开发区环保局2016年5月13日拍摄的雁门水库水体污染现场采样监测照片;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雁门水库的水质被污染履行了部分监管职责,但没有完全有效履行监管职责。第四组证据:西塞山区检察院西检行公建[2016]01号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公益诉讼人督促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第五组证据:证据1.开发区环保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回复函;证据2.开发区环保局于2016年9月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3份;证据3.西塞山区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6日对太子镇雁门水库及周边禽畜养殖场现场查看取证记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经公益诉讼人督促后,仍然没有依法正确完全履职。第六组证据:证据1.雁门水库注册登记申报表;证据2.阳新县恒博水利建设勘测设计院编制的《阳新县“十一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节选);证据3.湖北省发改委、水利厅在黄石市主持召开《阳新县“十一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审查会审查记录;证据4.阳新县恒博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编制的《湖北省阳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1年项目实施方案》(节选);证据5.黄石市发改委《关于2011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黄发改农经(2011)243号文件);证据6.湖北省水利厅政策法规处《关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饮用水水源地相关问题的复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雁门水库为饮用水源地。第七组证据:证据1.鄂州市环境保护局监测站作出的鄂州环监字(2016)第273号监测报告;证据2.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EDD18I000869R1号检测报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由于被告怠于履职,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第八组证据:证据1.鄂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文件;证据2.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员资质文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鄂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具备对水质进行鉴定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参与雁门水库水质检测鉴定人员均经过资质认证。被告开发区环保局辩称,针对未取得环评的7家养殖场环境污染违法问题,我局在法定限度内已积极实施了一系列的履职行为,包括:现场劝说及宣传教育、责令改正、向上级政府建议取缔、限期拆除、再次劝说教育以取得相对人理解支持、协调督促当地政府关停雁门水库周边养殖场、规劝并协助养殖场将牲猪以合理价格出卖以减少经营损失、督促养殖场关停拆除、督促当地政府更换水库存水、回头复查(没有发现新的违法行为)、依法结案。综上,在发现雁门水库周边养殖场环境违法行为和收到公益诉讼人检察建议后,我局已积极尽力履行相应职责,截至目前,雁门水库周边养殖场已全部关停搬迁,雁门水库水质已明显好转。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开发区环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阳新县“两镇一区”环境保护管理移交确认书》、《托管协议》,用以证明2013年8月28日,阳新县环境保护局将两镇一区内的环境保护监督执法权限委托给开发区环保局;证据2.《关于转交程庆葵信访事项的函》、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单、黄石市环境保护局文件处理单、《关于太子镇雁门水库周边养殖场污染情况的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太子镇群众程庆葵关于雁门水库周边养殖场环境污染问题的反映后,就雁门水库周边养殖场环境污染问题积极开展调查,并于2016年3月22日向开发区管委会报告了相关情况并提出相关建议;证据3.《关于关闭太子镇雁门水库周边养殖场的督办通知》2份、《关于雁门水库周边养殖场情况的汇报》、《大王镇禽畜场污染专项治理工作方案》、《2016年太子镇禽畜养殖污染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关于我镇雁门水库水质污染处理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6年4月6日,被告分别向大王镇和太子镇人民政府发出督办通知,要求两镇政府动员养殖户主动搬迁,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主动拆迁的养殖户,组织相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在被告的督办下,大王镇、太子镇人民政府分别制定养殖场污染治理工作方案,并积极上门开展动员搬迁、送达关停通知书等工作;证据4.检测报告4份、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前往雁门水库进行水质监测,并委托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证据5.《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7份、《关于程庆葵信访事项处理的回复》,用以证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陈新中、陈新勇、程祥华等养殖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分别责令各养殖场立即停止养殖活动,自行拆除养殖设施,否则将报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强制拆除;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4月28日就雁门水库周边养殖场环境污染问题查处工作的进展情况告知黄石市环保局信访办、开发区管委会信访局;证据6.《关于太子镇雁门水库周边养殖厂的关停情况汇报》3份、《益昌村王能明养鸡厂关停拆除协议书》、《益昌村王能良养猪厂关停拆除协议书》、《益昌村王能福养猪厂关停拆除协议书》、《益昌村王能国养猪厂关停拆除协议书》、《碧湖村程祥华养猪厂关停拆除协议书》、支出报销单、收条、《关于请求拨付雁门水库严重污染养殖场企业奖补资金的报告》,用以证明在被告的大力督办下,太子镇人民政府就雁门水库水污染问题积极采取了有效措施;截止2016年9月底,太子镇人民政府与4家养殖场就关停搬迁问题达成补偿协议;2017年1月19日,太子镇人民政府与程祥华养猪厂就关停搬迁问题达成补偿协议;证据7.《大王镇陈宝养猪场整治进度情况》2份、《陈宝村陈新中养猪场关停拆除协议书》、《陈宝村陈洪鹏养猪场关停拆除协议书》、《陈宝村陈新勇养猪场关停拆除协议书》、《陈宝村陈洪才养猪场关停拆除协议书》、《陈宝村陈春养猪场关停拆除协议书》、《关于请求拨付雁门水库养猪厂拆除奖补资金的报告》2份,用以证明在被告的大力督办下,大王镇人民政府就雁门水库污染问题积极采取了有效措施,截止2016年10月,大王镇与5家养殖场就关停拆除搬迁问题达成补偿协议;证据8.王能满养猪场《现场检查记录》2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2016年9月13日,被告前往王能满养猪场现场污染治理情况进行检查,针对该养猪场的违法行为,于当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王能满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证据9.王能国养猪场《现场检查记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关于太子镇王能国养猪场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书》,用以证明2016年9月13日,被告前往王能国养猪场进行检查,针对该养猪场的违法行为,被告于当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王能国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本院依职权对太子镇人民政府镇长李朝明所作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程祥华在我镇经营的养殖场于1997年3月份兴办,位于雁门水库下游库尾约20多米处,养殖棚舍、宿舍共两栋,建筑面积约580平方米;2012年底,雁门水厂在雁门水库尾下方的沟渠里临时放置了取水管道,接取水库水用于实验,取水口位于程祥华养殖场上方约6、7米高处,距程祥华养殖场排污池十几米远,因设施管道没有铺设到位,雁门水厂至今没有投入过生产;2010年10月,经我镇和开发区环保局做工作,程祥华逐步出售养殖的牲猪,于2016年12月底出售完毕,并主动拆除了靠近水库尾的一栋猪舍,停止经营,我镇已按协议将牲猪补偿款支付给程祥华;我镇辖区内的其余养殖场和大王镇辖区内的养殖场均在2016年10月份全部停止经营,拆除了猪舍、鸡舍;2017年2月中旬,程祥华又主动拆除了养殖场宿舍旁的部分猪舍,但由于猪舍、宿舍没有完全拆除,所以拆迁补偿款没有支付。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补充质证,被告对公益诉讼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至证据10、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中的证据2、第八组证据无异议。公益诉讼人对被告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镇一区的环境保护监管职权发生了转移变更,被告至此取得了两镇一区环境监管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并非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委托;对被告证据2-9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然在公益诉讼人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前后督促养殖场整改,但截至2016年12月16日,被告仍未依法完全、正确、适当地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对公益诉讼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中涉及的污染结论并非由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公益诉讼人第七组证据中的证据1三性有异议,认为检测报告中明确载明“不作为司法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公益诉讼人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李朝明的部分陈述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雁门水厂的取水口就是雁门水库出水口,设施管道已铺设至太子镇德夫村、碧湖村,自2012年水厂建成后投入生产使用过一段时间,只是因为雁门水库的水质受到污染才被迫停止供水。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经湖北省发改委、省水利厅、黄石市人民政府、阳新县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及相关专家审查,通过了阳新县恒博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编制的《湖北省阳新县“十一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该《规划》确定于2008年在太子镇实施雁门自流引水工程,供水范围为德夫村、官塘村,水源地为雁门水库。同时该《规划》明确供水的水质要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3020-93)要求,地表水源的水质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的Ⅲ类水标准,地下水源的水质不低于《地下水质量标准》(GB/T4848-93)中的Ⅲ类水标准。2009年,雁门自来水厂厂房建设完成。2011年,阳新县恒博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编制了《湖北省阳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1年项目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又将太子镇辖区内的官山村、碧湖村、益昌村、刘政村、世英村、塘埠村等六个行政村纳入雁门自流引水工程供水受益范围,供水方式为从雁门水库地漏管取水、全区集中供水形式,用雁门水库地漏管流出的水作为水源,在水库外的地漏管处设置饮水前池取原水,将原水净化、消毒后即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同时还载明:根据阳新县卫生防疫站对雁门水库的水质取样检测报告,水源点各时期的水质资料为:水的色度、浊度、PH值、氟化物、砷、总硬度、铅、铜、硝酸盐氮、锰、铁、氯化物、细菌总数、大肠菌群都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雁门水库内水质相对较好,原水经阳新县卫生防疫站检测,其水质在各个时间段内,大部分指标均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部分指标在原水通过絮凝、沉淀、过滤、消毒后,可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是该区饮水安全工程最佳水源地。2011年6月27日,黄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审查后同意该《实施方案》。1997年至2013年期间,程祥华、王能国、王能福、王能良、王贤达、陈新中、陈新勇、陈洪鹏等人先后在雁门水库周边开办养殖场,养殖鸡、牲猪等家禽家畜,未经许可擅自将养殖禽畜的粪便直接排入雁门水库。2012年下半年,雁门自来水厂基本建成投产。但由于雁门水库水质受到周边养殖场养殖粪便的污染,附近村民不愿使用雁门自来水厂的自来水。2013年5月2日,阳新县人民政府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托管协议,约定将阳新县所辖两镇一区内的行政管理和一切社会事务管理及行政执法职能委托给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2013年8月28日,阳新县环境保护局与开发区环保局签订《阳新县“两镇一区”环境保护管理移交确认书》,将阳新县两镇一区辖区范围内的单位、企业排污收费、环境保护监管等方面的工作移交给开发区环保局管理,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015年2月,位于太子镇官路村的黄石祥荻服装厂投产,开始使用雁门自来水厂的自来水,但由于雁门水库的水源受到污染,雁门自来水厂的自来水无法用于该服装厂的生产、生活。2016年3月初,雁门自来水厂承包人程庆葵通过“省长信箱”反映太子镇雁门水库上游养殖场将猪粪直接排放到水库污染水源问题后,开发区环保局组织专班多次对雁门水库周边进行了现场实地调查。2016年3月22日,开发区环保局向开发区管委会呈交《关于太子镇雁门水库周边养殖场污染情况的报告》,载明:雁门水库被阳新县人民政府列为太子镇饮用水源地,属于二级饮用水保护区;雁门水库周边的大王镇陈宝村、太子镇的碧湖村、益昌村分布有6家养猪场和1家养鸡场,均未在工商、畜牧等部门办理任何手续,也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更未安装有效的环保处理设施,大量养殖粪便通过自然港渠直排雁门水库,造成了恶劣的环境影响,直接危及人民群众饮用水源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建议管委会迅速组织、协调大王镇、太子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7家养殖场作出取缔关停处理,大王镇、太子镇人民政府落实属地管理责任。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委员会经研究,决定对雁门水库周边7家养殖场实施关停。2016年4月6日,该环保委分别向大王镇人民政府、太子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关闭太子镇雁门水库周边养殖场的督办通知》,通知两镇人民政府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主动拆迁的养殖户,组织相关部门于4月30日前对养殖设施予以强制拆除。2016年4月20日,开发区环保局对陈新中、陈新勇、程祥华、王能国、王能福、王能良、王贤达等7家养殖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上述养殖场将未经处理的养殖废水直排饮用水源保护区(雁门水库)的环境违法行为后,对其分别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1.立即停止养殖活动;2.自行拆除养殖设施,否则报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强制拆除;在2016年4月27日前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逾期没有改正,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指定期限届满,上述养殖场均未改正违法行为,大王镇、太子镇人民政府亦因故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强制关停、拆除上述养殖场,开发区环保局也未依法作出行政处罚。2016年5月17日,开发区环保局委托湖北博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王能满养猪场化粪池排口、雁门水库入口、出口的水质样品采样检测,检测结果为水质样品中粪大肠菌群均超标。2016年9月13日,开发区环保局对王能满、王能国养猪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上述养殖场未配套建设有效的水污染防治处理设施,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正在排放养殖废水,遂对该两家养殖场分别再次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1.立即停止牲猪养殖活动,配套建设有效的水污染防治处理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不得重启牲猪养殖活动;2.立即停止无证排放污水行为,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前不得向水体排放养殖废水;并要求其在2016年9月14日前书面报告改正情况,逾期未改正,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6年9月19日,开发区环保局将王能国养殖场违法排污案件移送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大冶湖分局处理。2016年9月25日,太子镇人民政府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分别与王能明(王贤达)、王能良、王能福、王能国达成关停拆除协议,上述养殖场同意在2016年9月30日前自行拆除养殖场。2016年9月26日,西塞山区检察院作出西检行公建[2016]0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开发区环保局:1.对雁门水库水体受污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及时处理、有效制止违法行为;2.依法责令或督促相关单位和人员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水体污染。同时要求开发区环保局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书面回复办理情况。该检察建议书于2016年9月29日送达开发区环保局。2016年10月8日,开发区环保局对王能良、王能福、王能国、李雪花、陈新勇等5家养猪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上述养猪场所有牲猪已全部转移处理,猪舍空置。2016年10月24日,开发区环保局向西塞山检察院作出《检察建议书回复函》,主要内容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雁门水库虽被黄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阳新县人民政府确定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饮用水源地,但未得到湖北省政府的认可和批复,依法不能被认定为饮用水源地;2.雁门自来水厂于2012年停止建设,未完全建成,也从未供水;3.2016年初接到投诉后,该局自2016年1月14日起开展了实地调查,向开发区管委会书面报告调查情况,建议对养殖场作出关停取缔处理,督办镇政府开展养殖场关闭工作,向养殖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建议开发区纪工委督办,到雁门水库布点采样送检,将王能国养猪场典型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等工作;4.各养殖场于2016年9月30日将生猪清理完毕,已于2016年10月8日对大王镇、太子镇养猪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所有养猪场均已停止排污,牲猪全部贩卖清理完毕,养鸡场已于2016年8月份关停,雁门水库周边养殖场关停取缔工作全面完成,污染源彻底切断;污染源切断后,已协调两镇政府组织人员清理并转运养殖粪便、生活垃圾。2016年11月3日,受西塞山区检察院委托,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雁门水库出水口、官路村肖家湾七组水井的水质样品进行检测,并作出检测报告(报告编号EDD18I000869R1)。检测结果为,根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表1Ⅲ类,水质样品中的粪大肠菌群不合格。2016年12月16日,西塞山区检察院派员前往雁门水库及周边养殖场进行现场查看,发现位于雁门水库库尾的程祥华养殖场仍在养殖牲猪,未拆除养殖设施。该养殖场位于雁门自来水厂取水口下方,化粪池距离取水口约10余米远。2017年1月19日,太子镇人民政府与程祥华达成关停拆除协议,程祥华同意在7天内自行整体拆除养殖场,镇政府同意牲猪全部处理完毕后先支付部分经济补偿款,养殖场厂房整体拆除完毕后再支付剩余经济补偿款。后程祥华将生猪全部处理完毕并停止养殖活动,还拆除了部分养殖设施。2017年2月6日,太子镇人民政府支付了程祥华部分经济补偿款。西塞山区检察院认为开发区环保局未依法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讼中,西塞山区检察院以开发区环保局在诉讼中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为由,书面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开发区环保局对雁门水库周边养殖场违法经营污染水库的行为未依法正确履行职责违法。本院认为,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由黄石市人民政府设立,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法有权管理开发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开发区环保局系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故其依法有权对开发区内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两镇一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原由阳新县环境保护局实施监督管理,但阳新县人民政府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托管协议》后,阳新县环境保护局按照《托管协议》已于2013年8月28日将两镇一区区域内的单位、企业排污收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工作移交给开发区环保局。故开发区环保局对移交后两镇一区内的环境保护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雁门水库系位于太子镇的小型水库,于2006年12月被阳新县人民政府确定为雁门自流引水工程水源地,雁门自来水厂亦于2012年下半年基本建成投产。雁门自来水厂建设前后,雁门水库周边陆续开办了多家养殖场,在未办理环评手续、配套建设有效的水污染防治处理设施、取得排污许可的情形下,擅自将养殖粪便未经处理直排雁门水库,造成雁门水库地表水污染,不能达到国家饮用水源强制标准,严重危及雁门水库周边村民的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的规定,开发区环保局应依法对雁门水库周边养殖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处理、有效制止违法排污行为。开发区环保局在阳新县环境保护局向其移交两镇一区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后,虽根据群众举报组织了工作专班对雁门水库周边养殖场进行了现场调查,按照调查结果向开发区管委会报告情况、提出对养殖场关停取缔的处理建议,并对雁门水库周边违法排污的养殖场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还将王能国养殖场违法排污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未能及时有效纠正其他养殖场的违法排污行为。由于雁门水库周边养殖场仍在继续从事养殖活动,持续违法排污,西塞山区检察院在起诉前向开发区环保局提出了检察建议。开发区环保局收到检察建议后,虽督促大部分养殖场自行拆除了养殖设施,但对程祥华所经营养殖场的持续违法排污行为,仍未能进行有效管控,致使程祥华经营的养殖场持续违法排污。开发区环保局在此情形下函复西塞山区检察院,称雁门水库周边养殖场已全部停止养殖活动,污染源彻底切断。但经西塞山区检察院现场查看,发现程祥华经营的养殖场仍在从事牲猪养殖活动,并未停止违法排污行为。事实上,程祥华经营的养殖场直到2017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6日期间才停止养殖活动。综上,应当认定开发区环保局对雁门水库周边养殖场污染雁门水库的违法行为未及时、完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现开发区环保局已督促雁门水库周边养殖场全部停止养殖活动,西塞山区检察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仅请求确认开发区环保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对太子镇雁门水库周边养殖场污染雁门水库的违法行为未及时、完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发区环保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景昊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