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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352陈先义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352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先义,男,1976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县,汉族,大学文化,住南京市栖霞区。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高鹏程,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先义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苏0105刑初3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先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先义受江苏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委派,对山东省临沭县相关企业进行节能量改造审核。期间,陈先义利用其审核组成员的职务便利,承诺对山东瑞邦化肥有限公司等企业在审核过程中予以关照,为此收受上述企业给予的人民币12万元。1.2011年11月,被告人陈先义在山东省临沭县一宾馆,收受山东瑞邦化肥有限公司、山东富士化肥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胡某给予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内有人民币5万元。2.2011年11月,被告人陈先义在山东省临沭县一宾馆,收受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黄某给予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内有人民币2万元。3.2011年11月,被告人陈先义在山东省临沭县一宾馆,收受山东金某管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给予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内有人民币2万元。4.2011年11月,被告人陈先义在山东省临沭县一宾馆,收受山东住商国际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法人高名汕给予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内有人民币3万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陈先义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陈先义于案发后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在原审审理期间,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审核报告、扣押财物清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现金缴款单、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马某、胡某、黄某、张某、高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先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先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罪。被告人陈先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陈先义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涉案赃款人民币1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陈先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陈先义有自首情节;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先义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陈先义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先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先义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1月12日,陈先义向所在单位交代犯罪事实之前,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受贿事实,并事实上控制了陈先义,故陈先义并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陈先义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其受贿数额、情节,对其判处刑期在法律规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且其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宣告缓刑的情况,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松涛审判员  任志中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金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