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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4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某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群(绰号“恶霸”),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群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群携带1段钢筋窜进潮南区陇田镇华瑶社区浩华路被害人王某林的家中盗窃时被发现,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巡逻经过的治保人员和周边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发案现场等拍照,陇田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实材料,证人王某湖、王某祥、柯某某的证言和被害人王某林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群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群实施的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以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王某群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代理审判员  陈晓鹏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膺豪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