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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3455陈菊与糜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糜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3455号原告:陈菊,女,1976年5月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县。被告:糜海峰,男,汉族,住睢宁县。原告陈菊与被告糜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糜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398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上半年被告糜海峰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灯具,至2014年6月7日,被告糜海峰共计拖欠原告货款50487元,并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张。后期被告共向原告偿还货款8000元,此后被告又两次购买灯具1498元,至此,被告糜海峰共欠货款439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剩余货款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糜海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糜海峰到原告陈菊经营的灯具店购买灯具,至2014年6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487元,并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张。2014年9月4日,案外人糜超至原告处购买灯具1322元,并在产品销售凭证上签字,未付款。2014年9月5日,被告糜海峰又到原告灯具店购买灯具176元,亦未付款。后被告于2015年12月份共偿还原告货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产品销售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菊已向被告糜海峰提供了约定的货物,已经履行约定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4398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出具的灯具欠款1322元系糜超签字,原告主张糜超是被告糜海峰的弟弟,其购买灯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笔货款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起诉糜超,追偿货款。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利息计算应分为三个阶段,一是从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9月5日,应以货款504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是从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应以货款50663元(50487+176)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是从2016年1月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应以货款42663元(50663-8000)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糜海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2663元;二、被告糜海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相应逾期利息(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5日,以5047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以5066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1月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266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450元,由被告糜海峰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