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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志涛与包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涛,包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3219号原告:李志涛,男,27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包立军,男,39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李志涛与被告包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冬岩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涛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包立军偿还欠款本金35584.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被告从我处赊购玉米,价款合计35584.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此款经我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包立军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欠据一枚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包立军欠原告李志涛玉米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包立军在欠款人处签名,上述欠据合法有效,被告包立军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志涛欠款35584.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0元,减半收取计345.00元,由被告包立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冬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