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明清与牛巍、张俊洁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清,牛巍,张俊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1906号原告:徐明清,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君,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巍,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张俊洁,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七里河路2号中铁十一局六公司9楼。负责人:洪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明清诉被告牛巍、张俊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君,被告牛巍、张俊洁,被告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造成各种经济损失28256.38元(明细另附),要求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包括超出或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部分)由牛巍、张俊洁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和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16时30分,牛巍驾驶鄂F×××××牌面包车,沿枣阳市民族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10号路灯地段时,与推着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的徐明清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徐明清受伤。经枣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牛巍全责,徐明清无责。徐明清伤后在枣阳泰兴医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后期医疗费用需1500元。另事故车辆在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特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牛巍、张俊洁辩称:没有说的。被告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驾驶证、行驶证在检验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我方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请求依法核减;3.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16时30分,牛巍持C1照驾驶鄂F×××××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枣阳市民族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10号路灯地段时,与推着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的徐明清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徐明清受伤。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枣公交认字【2017】第010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明清无责任。徐明清伤后在枣阳泰兴医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用8309.13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2.定期复查;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诊查、核磁共振、药费等682.87元。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枣阳楚威法鉴〔2017〕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明清误工日为60日,护理期限为20日,后续医药费用约需壹仟伍佰元。徐明清为此花费鉴定费300元。徐明清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受损的爱玛二轮电动车进行价格鉴定评估,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出具鄂循价鉴(枣阳)〔2017〕第431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该车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1895.00元(人民币壹仟捌佰玖拾伍元整)。徐明清为此花费评估费200元。另徐明清花费施救费200元,交通费160元。另查明:徐明清受伤前在枣阳市楚龙豆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2016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3190元、3202元、3184元,2017年1月起工资停发。鄂F×××××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俊洁(牛巍之妻),该车在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7日十六时起至2017年1月7日十六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7日十六时起至2017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徐明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工资表、证明、发票、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牛巍持C1证驾驶鄂F×××××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明清受伤,车辆受损。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行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鄂F×××××牌车辆在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误工费11850.36元,其误工天数依据出院医嘱建议三个月加住院期间13天,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其主张误工天数为103天,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标准参照制造行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有固定收入,应依据其提供的工资标准平均数计算。其诉请营养费1040元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其诉请施救费200元,因无正式发票且收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本院不予保护。其诉请医疗费8992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1109.02元、交通费130元、电动车损失1895元、鉴定费300元、评估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针对原告徐明清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徐明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8992元(8309.13元+682.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13天×80元);3.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4.后续治疗费1500元;5.误工费10959.2元(3190元+3202元+3184元=9576元÷90天×103天);6.护理费1109.02元(31138元÷365天×13天);7.交通费130元;8.财产损失1895元;9.鉴定费300元;10.评估费200元,合计26385.22元。由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部分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明清各项损失26385.22元;二、驳回原告徐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牛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利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胜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