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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河南璞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白海涛、刘怡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璞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白海涛,刘怡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3017号原告:河南璞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路291号。法定代表人:吴超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继鑫,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海涛,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刘怡彤,女,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原告河南璞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海涛、被告刘怡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璞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海涛和刘怡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璞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白海涛垫付的款项27119元;2.判令被告白海涛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96894元,合计124013元;3.依法判令被告刘怡彤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二被告与河南宝顺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2016年8月26日,河南宝顺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璞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白海涛购买车辆提供分期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白海涛需将每月偿还贷款机构本息汇至指定账户,如违约不偿还贷款机构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白海涛违约的,需按照车款的30%承担违约金,并支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刘怡彤为被告白海涛提供连带保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代被告垫付银行贷款2711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双方因而成讼。被告白海涛和被告刘怡彤无答辩意见。原告河南璞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审查。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白海涛与河南宝顺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白海涛购买车辆提供分期服务,被告刘怡彤为被告白海涛提供连带保证等。2016年6月2日,被告白海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及河南宝顺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白海涛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进行购车贷款135800元,河南宝顺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6月23日,原告替白海涛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分别共计垫付贷款40187.07元。另查明,2016年8月26日,河南宝顺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璞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河南宝顺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海涛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河南璞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河南宝顺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承继人,原河南宝顺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涉案合同权利为原告享有。河南宝顺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白海涛的车辆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在被告白海涛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进行了垫付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依约享有向被告白海涛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诉求被告白海涛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6月23日为其垫付的银行款40187.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南璞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求被告白海涛以购车总价款的30%向支付合同违约金58200元,但其约定标准过高,本院考虑原告的直接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兼顾被告的违约时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5680元,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怡彤在涉案《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作为担保人,其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诉求被告刘怡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河南璞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银行垫付款40187.07元(截止2017年6月23日),并向原告河南璞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4800元。二、被告刘怡彤对被告白海涛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璞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被告白海涛、刘怡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利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