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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65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少勇与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管庄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勇,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管庄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5996号原告:王少勇,男,1984年1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管庄超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28号1号楼2、3层。负责人:种晓兵。原告王少勇与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管庄超市(以下简称美廉美管庄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廉美管庄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美廉美管庄超市退还王少勇购物款404.8元;2.要求美廉美管庄超市向王少勇赔偿40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王少勇于美廉美管庄超市购买了南非天然牌辣椒&蒜香料48g(以下简称辣蒜料)8瓶、南非天然牌黑胡椒盐调味料50g(以下简称胡椒料)5瓶、南非天然牌烹饪牛扒&牛排香料48g(以下简称牛扒料)8瓶,共计404.8元。王少勇购买后发现上述产品没有标注营养成分表,且属于复合调味料,不属于豁免标注营养标签的范围,严重违反我国强制标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同时,涉案产品含有食盐,是对营养素钠摄入影响很大的食品,其未标注营养成分表,消费者无法据此控制日摄入食盐的量,长期超期摄入食盐会引起严重的高血压病。据此,王少勇认为美廉美管庄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妨害了王少勇的知情权和追求健康的权利,故诉至法院。美廉美管庄超市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第一,美廉美管庄超市已经履行了谨慎审查义务,不属于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第二,涉案产品无需标注营养成分表,涉案产品的单次使用量小于10g,且均由香辛料直接混合而成,未经过任何加工工艺,属于多种香辛料混合物,不属于复合调味料。即使是标签瑕疵,也不会对王少勇造成损害,我国食品安全法的但书条款明确将标签瑕疵排除在赔偿之外。综上,不同意王少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王少勇于美廉美管庄超市购买了单价为18.8元的辣蒜料8瓶,单价为20.8元的胡椒料5瓶,单价为18.8元的牛扒料8瓶,共计支付货款404.8元。王少勇提供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中文标识显示:原产国南非,中国代理商广州尼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逊公司),另载有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净含量、贮藏条件、代理商地址、电话等信息。其中,辣蒜料配料为食盐、辣椒(30%)、大蒜(30%),胡椒料配料为黑胡椒料、食盐,牛扒料配料为食盐、大蒜、洋葱、黑胡椒粒、欧芹等。美廉美管庄超市提交了尼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检验报告等复印件,表示涉案产品均通过正规渠道进口入境,依法办理相关进口手续。诉讼中,王少勇表示:王少勇已食用辣蒜料和牛扒料各1瓶,其余涉案产品均完好未开封。上述事实,有王少勇提交的小票、POS刷卡单、涉案产品实物,有美廉美管庄超市提交的情况说明、海关进口货���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检验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少勇在美廉美管庄超市处购买涉案产品,美廉美管庄超市向王少勇出具购物凭证,王少勇与美廉美管庄超市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以下简称《标签通则》)第4.1条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第7条规定,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包括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等。《问答(修订版)》规定,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是指食用量少、对机体营养素的摄入贡献较小,或者单一成分调味品的食品,具体包括味精、食醋等调味品,花椒、大料、辣椒等单一原料香辛料和五香粉、咖喱粉等多种香辛料混合物等,但对于单项营养素含量较高、对营养素日摄入量影响较大的食品以及复合调味料等,应当标示营养标签。《调味品分类》(GB/T20903-2007)规定,调味品指饮食、烹饪和食品加工中广泛应用的,用于调和滋味和气味并具有去腥、除膻、解腻、增香、增鲜等作用的产品,包括食用盐、香辛料和香辛料调味品、复合调味料等。其中,香辛料指主要来自各种自然���长的植物的果实、茎、叶、皮、根等,具有浓烈的芳香味、辛辣味;香辛料调味品指以各种香辛料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辅料制成的制品;复合调味料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调味品配制,经特殊加工而成的调味料。本案中,涉案产品的配料中均含有食盐,辣蒜料另以辣蒜、大蒜为配料,胡椒料另以黑胡椒粒为配料,牛扒料另以大蒜、洋葱、黑胡椒粒等为配料,故涉案产品不属于美廉美管庄超市所称的多种香辛料混合物。综合以上国家标准,且考虑到涉案产品含有食盐,其未标注营养标签强制标示有关内容的行为可以直接影响相关人群的食用安全,故应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产品预包装上中文标签是否标注营养标签强制标示有关信息是可以通过肉眼直接识别审核的内容,美廉美管庄超市作为面对消费者的销售者,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对其出售的商品进行审查,但其未尽到能尽而且应尽的审查义务,可以认定美廉美管庄超市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王少勇要求美廉美管庄超市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少勇明确表示已食用辣蒜料和牛扒料各1瓶,故美廉美管庄超市退还王少勇的货款金额应予以相应减少。美廉美管庄超市退还货款的同时,王少勇应将所购商品如数退还,如不能如数退还,王少勇应按照购买价格折抵货款。美廉美管庄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管庄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王少勇货款367.2元,同时王少勇返还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管庄超市“南非天然牌辣椒&蒜香料48g”7瓶、“南非天然牌黑胡椒盐调味料50g”5瓶及“南非天然牌烹饪牛扒&牛排香料48g”7瓶(若原告王少勇无法返还,则按相应单价抵扣货款);二、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管庄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原告王少勇4048元;三、驳回原告王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管庄超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凛代理审判员  温晓汾代理审判员  程惠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