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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章向东、陈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章向东,陈小红,章卫东,李志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33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872868220。法定代表人:蒋少强,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乐治用,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欢,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向东,男,196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陈小红,女,1969年8月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章卫东,男,汉族,1971年5月3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李志兵,女,汉族,1968年1月12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章向东、陈小红、章卫东、李志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乐治用、肖欢,被告章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红、章卫东、李志兵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合同编号为【兴银赣20**年授字第318号】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章向东、陈小红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7341.67元、罚息322562.34元,共计3369904.0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19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委托律师代理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诉讼请求金额为3373904.01元。3、被告章卫东、李志兵对被告章向东、陈小红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4、对被告章向东,陈小红的抵押房屋【抵押物信息:章向东、陈小红所有的位于红谷滩新区碟子湖大道555号世奥大厦A座1105室,产权证号:洪房权证红字第××号和1106室(第十一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红字第××号、西湖区船山路5号船山广场心景阁1203室,产权证号:洪房权证西字第××号】依法拍卖、变卖处理,由原告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4、有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章向东、陈小红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兴银赣20**年授字第318号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章向东、陈小红提供300万元授信额度,用于经营;2、授信期36个月,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章向东、陈小红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赣20**年高抵字第318号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就300万元银行授信产生的债务同意用章向东、陈小红名下位于红谷滩新区碟子湖大道555号世奥大厦A座1105室(第十一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红字第××号)和1106室(第十一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红字第××号)、西湖区船山路5号船山广场心景阁1203室(产权证号:洪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保证责任及于该最高额抵押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3、抵押人违约的,抵押权人可要求抵押人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章卫东、李志兵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赣20**年高保字第056号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章卫东、李志兵对被告章向东、陈小红授信额度下所欠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额为90万元;2、保证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支付至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14年11月14日,被告章向东、陈小红与原告签订了《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2、借款定价基准利率按央行人民币基准利率壹年期限档次,借款利率浮动定价,等于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3、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4、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章向东、陈小红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共拖欠本息3369904.01元。原告已多次与借款人、担保人进行交涉处理,未能达成一致。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章向东、陈小红、章卫东、李志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的民事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章向东、陈小红与原告在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赣20**年授字第318号】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章向东、陈小红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赣20**年高抵字第318号】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章卫东、李志兵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赣20**年高保字第056号】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300万元借款,被告章向东、陈小红同意用其名下位于红谷滩新区碟子湖大道555号世奥大厦A座1105室和1106室(第十一层)和西湖区船山路5号船山广场心景阁1203室共计三套房屋为该3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章卫东、李志兵对被告章向东、陈小红授信额度下所欠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三、:房他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四、被告章向东、陈小红与原告签订了《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300万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证据五、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发放了300万借款给被告。证据六、被告章向东、陈小红贷款截止到2017年6月13日的欠本金及利息清单。证明:截止至2017年6月12日,章向东欠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85785.48元,其中利息47341.67元,罚息438443.81元。被告章向东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对借款合同解除无异议,拖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是利息请求减免。被告章向东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小红、章卫东、李志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章向东、陈小红签订了编号为兴银赣20**年授字第318号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授信有效期36个月,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合同用于经营类贷款额度授信。债务人未按本合同及各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章向东、陈小红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赣20**年高抵字第318号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兴银赣20**年授字第318号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抵押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叁佰万元;抵押人自愿以房产设定抵押。抵押物为章向东、陈小红名下位于红谷滩新区碟子湖大道555号世奥大厦A座1105室(产权证号:洪房权证红字第××号)和1106室(第十一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红字第××号)、西湖区船山路5号船山广场心景阁1203室(产权证号:洪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抵押保证责任及于该最高额抵押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抵押人违约的,抵押权人可要求抵押人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章卫东、李志兵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赣20**年高保字第056号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章卫东、李志兵对被告章向东、陈小红授信额度下所欠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额为90万元;2、保证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支付至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14年11月14日,被告章向东、陈小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赣20**年营经营字第066号《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购货,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2、借款定价基准利率按央行人民币基准利率壹年期限档次,借款利率浮动定价,等于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3、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4、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章向东、陈小红分别在主债务人及共同债务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章向东、陈小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被告双方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但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6月12日,被告章向东拖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85785.48元,其中利息47341.67元,罚息438443.81元,实属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因被告陈小红、章卫东、李志兵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已按约向被告章向东、陈小红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已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诉争,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章向东、陈小红清偿借款本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6月12日,被告章向东拖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85785.48元(其中利息47341.67元,罚息438443.81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未按本合同及各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现被告章向东、陈小红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据此要求解除《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拍卖被告章向东、陈小红所有的位于红谷滩新区碟子湖大道555号世奥大厦A座1105室(第十一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红字第××号)和1106室(第十一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红字第××号)、西湖区船山路5号船山广场心景阁1203室(产权证号:洪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并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章卫东、李志兵对被告章向东、陈小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额为90万元,原告据此要求保证人连带清偿上述债务,因本案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在90万元的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聘请律师费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律师费用不予支持。被告陈小红、章卫东、李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章向东、陈小红签订的编号为兴银赣20**年授字第318号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章向东、陈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为47341.67元,罚息为438443.81元,并自2017年6月13日至款清之日为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三、如被告章向东、陈小红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章向东、陈小红所有的位于红谷滩新区碟子湖大道555号世奥大厦A座1105室(第十一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红字第××号)和1106室(第十一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红字第××号)、西湖区船山路5号船山广场心景阁1203室(产权证号:洪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四、如第三款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第二款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章卫东、李志兵在90万元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79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79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元,由被告章向东、陈小红、章卫东、李志兵共同承担3875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然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追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