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裴仪新与被告王志平、何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仪新,王志平,何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994号原告:裴仪新,住平泉市。被告:王志平,住平泉县。被告:何万明。原告裴仪新与被告王志平、何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云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平、何万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仪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给付原告欠款290000.00元,并按年息6%支付欠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4日被告王志平找我借款2900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意,并出具借款凭证一张,承诺用几个月归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志平拒不还款,于是2015年8月1日怕2013年借据作废又重打借据一张并注明原借据作废,现两年快过去了,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志平、何万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举示证据如下:2015年8月1日被告王志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90000.00元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王志平向原告借款290000.00元。被告王志平、何万明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被告王志平为其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王志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如何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明确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平、何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裴仪新借款人民币本金2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00元,减半收取2825.00元,由被告王志平、何万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诉讼费5650.00元)。审判员 祁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嘉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