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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守华安全脚手架租赁站与北京建忠伟业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守华安全脚手架租赁站,北京建忠伟业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485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守华安全脚手架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苏州路水暖建材市场。经营者:盖守华,该租赁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建忠伟业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城B区11—124层D单元2820室。法定代表人:庄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守华安全脚手架租赁站(以下简称守华租赁站)与被告北京建忠伟业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忠伟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守华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被告北京建忠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守华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311560元;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租赁设备损失355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建筑吊篮,被告租赁使用并支付租赁费。该施工地点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紫荆公馆高层住宅,租赁期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欠租赁费311560元,被告在使用吊篮时损坏吊篮,造成原告损失355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租赁费及损失,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辞,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北京建忠伟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没有履行其义务,故被告与另一家公司签订了租赁设备的协议,因此被告只同意支付2013年的租赁费205120元,已经支付了13万元,尚欠原告75120元。2014年被告已经基本不再使用原告的设备了,因此不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有义务及时对损坏的租赁设备进行更换,原告未及时更换,影响了被告的进度,损失也是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租赁合同》、《交付表》、《归还表》、《结算清单》、《赔付表》、《出货单》、《清点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计算租赁费开始时间应以双方签字确认能够安全使用时间为准,如果设备损坏原告应当在三小时内修好,否则相应租金应当扣除,原告没有完全履行上述义务,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不认可。设备归还时应由原告自行取回,2014年我方没有使用设备,原告没有自行拉走,产生的损失和2014年的租赁费我方不同意承担。对《交付表》真实性认可,2013年双方确实已经确认租赁设备可以正常使用,2014年没有确认,我方认为应由双方签字确认能够使用后才开始计算租赁费。对《归还表》真实性认可,我方认为已经全部归还完了,需要原告自行取回,对原告自行不取回的我方不负责。对《结算清单》、《赔付表》系原告自行制作,与我方不一致,我方不认可。对《出货单》真实性认可,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确实收到货了,但应在被告确认能够使用后再开始计算租赁费。对《清点表》不认可,没有我方签字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同中双方对租赁费的计算起止时间、费用结算标准及方式、不计租金的成就条件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对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的《交付表》、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8日《出货单》真实性认可,根据该证据中显示的内容能够证实原告已完成吊篮的安装调试工作,达到正常运行使用的程度,被告对上述事实及原告向其交付设备的数额均予确认。本院对《交付表》、《出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归还表》客观反映了被告自2013年-2014年陆续向原告归还吊篮,其辩称2014年并未使用,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归还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其自行制作的《结算清单》、《赔付表》、《清点表》予以说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2014年《监理日志》及2013年天气预报表、《协议书》、《租赁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2014年《监理日志》及2013年天气预报表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合同中并无约定扣除天数。对《协议书》、《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双方没有解除合同。本院对2013年、2014年《监理日志》及2013年天气预报表真实性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存在雨天天气,但因《监理日志》、天气预报表均系打印件,单独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实合同履行期间的吊篮使用情况,根据原告主张天气预报显示为雨天的时间与其自行提供的《监理日志》相对应的记录:仅2013年6月19日因为雨天停工状态,故对于被告提交关于2013年6月19日应扣除租金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协议书》、《租赁合同》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吊篮使用,双方约定租赁费的计算起止时间、费用结算标准及方式(40元/台)、不计租金的成就条件(雨天或六级大风超过8小时)等内容,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吊篮,出具《出货单》载明交付吊篮的时间及数量,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原告完成吊篮的安装调试工作,吊篮达到正常运行使用的程度,原告向被告出具《交付表》,表中被告对安装调试工作的完毕及已交付设备的数额予以确认。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吊篮,并向原告出具《归还表》,根据《出货单》、《归还表》核算后,被告未归还的设备数量按照约定的丢失价格赔偿价或原告自行提交的赔付表中认可的价格计算为:提升机1台(2500元/台)、电缆线带插头4卷(1000元/卷)、配电箱1个(1200元/台)、悬挂长臂70#2根(150元/2根)、带轮托架6根(200元/2根)、8孔托架13根(200元/4根)、三角支架1个(150元/个)、带管支架5个(150元/个)、钢丝绳15根(480元/根)、保险绳28根(250元/根)、配重305块(10元/块),以上共计27250元。2013年、2014年《监理日志》及2013年天气预报表相对应的记录显示2013年6月19日涉诉工地因雨天停工,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已租赁原告29台吊篮。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万元,双方对该事实均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自愿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内容,故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租赁吊篮设备,则被告使用吊篮后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因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货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租赁费31156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该租赁费应当扣除2013年6月19日当日的租金1160元(40元×29台),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租赁费310400元。因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未能全面履行退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555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出货单》、《归还表》核算后,被告未归还的设备数量按照约定的丢失价格赔偿价或原告自行提交的赔付表中认可的价格计算后损失金额为27250元,对于原告多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未归还设备的损失费用为27250元【提升机1台(2500元/台)、电缆线带插头4卷(1000元/卷)、配电箱1个(1200元/台)、悬挂长臂70#2根(150元/2根)、带轮托架6根(200元/2根)、8孔托架13根(200元/4根)、三角支架1个(150元/个)、带管支架5个(150元/个)、钢丝绳15根(480元/根)、保险绳28根(250元/根)、配重305块(10元/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建忠伟业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守华安全脚手架租赁站租赁费310400元。二、被告北京建忠伟业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守华安全脚手架租赁站损失27250元。上述给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6.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建忠伟业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329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守华安全脚手架租赁站负担177.65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建忠伟业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人民陪审员 霍存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晓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