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黄大伟与杨桂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伟,杨桂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590号原告:黄大伟,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吴先政,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桂芳,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恩施市。原告黄大伟诉被告杨桂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韩笑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政、被告杨桂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检查费626.8元、误工费2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582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杨桂芳在龙凤镇磐龙商砼厂内,因就其儿子腾锐与原告之前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而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经报警恩施市公安局龙凤坝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后在医院进行了检查。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杨桂芳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按原告自述检查费没有这么多钱,并且也没有提交住院证明和检查报告,原告没有误工,受伤后第二天就在正常上班;我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不利影响,也不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告黄大伟在龙凤镇磐龙商砼厂内与被告杨桂芳就杨桂芳的儿子腾锐与黄大伟之前的交通事故纠纷协商未果而发生争执,被告杨桂芳扇了原告黄大伟一耳光。原告黄大伟当时向恩施市公安局龙凤坝派出所报警,派出所给被告杨桂芳予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黄大伟当天下午到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论为眼眶CT扫描未见异常,花去检查费253.5元。第二天原告照常上班,后于5月20日以头痛为由到医院进行颅脑CT检查,检查结论未见异常,花去检查费373.3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杨桂芳在争执中打原告黄大伟耳光致原告黄大伟前往医院进行检查,理应赔偿由此产生的检查费用。原告黄大伟主张的医疗费626.8元,有医疗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经庭审查明,原告黄大伟在事发后照常上班,未产生误工费用,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案中原告黄大伟两次的检查结果均显示被告打其耳光的行为未造成伤害后果,不符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大伟医疗费共计626.8元。二、驳回原告黄大伟的其���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笑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