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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老八与石安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老八,石安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老八,女,1963年6月7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安吉,男,1952年7月1日出生,苗族。上诉人吴老八因与被上诉人石安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4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且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老八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裁决;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吴老八系石维记的妻子,被上诉人石安吉系花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2003年11月11日,上诉人吴老八找到被上诉人石安吉委托代理其家庭的农业税纠纷一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答辩时出发承认这一基本事实。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业税的征收是按照家庭(户)为��位进行交税,当时石维记是户主,上诉人吴老八就以户主石维记名义作为代表家庭成员签订了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处理家庭农业税的纠纷。被上诉人作为一名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服务者,在办理委托时没有提供正式的委托合同,没有出具正规的发票就让上诉人吴老八交案件代理费1000元,打了张收条,显然这种行为是违法的。虽然本案委托合同没有签订,但是事实上委托关系已经成立,并且在委托书上也写到处理农业税纠纷一案。从2003年至今,十年来上诉人吴老八及石维记委托事项都没有得到任何处理解决,被上诉人换掉手机联系方式,逃避义务,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2012年石维记死亡,但本案中委托的事务性质是家庭农业税纠纷,涉及的不是石维记一人的切身利益,是整个家庭的利益,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并且委托时上上诉人吴老八在场办理人委托手续签名按印,委托目的是解决家庭农业税的纠纷。然而,被上诉人至今都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因此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上诉人石安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也正确。上诉人吴老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委托合同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被告石安吉系花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石安吉于2003年11月11日出具收条,该收条记载收到石维记案件代理费1000元整。原告吴老八诉称其本人委托被告石安吉代理农业税纠纷一案,而被告石安吉辩称其受石维记委托代理农业税纠纷一案,原告吴老八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吴老八与石安吉所在法律服务所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老八与石安吉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吴老八与被告石安吉一致认为原告吴老八提交的证据委托书是真实的,委托书原件委托人署名部分签署有石维记的姓名。吴老八系石维记的妻子,石维记已于2012年死亡。被告石安吉收取1000元案件代理费后,为石维记农业税纠纷一案到村组织及镇政府进行调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老八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安吉继续履行吴老八与石安吉签定的委托合同,但是原告吴老八并无证据证明吴老八与石安吉委托合同的存在。2003年,被告石安吉系花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吴老八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吴老八与石安吉所在的花垣县法律援助中心签定有委托代理合同,亦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中要求继续履行的吴老八与石安吉签订委托合同的存在,原告、被告一致认可的委托书委托人署名部分仅有石维记签名,故该份委托书系石维记授权委托石安吉处理其农业税纠纷一案的授权委托��,石维记已于2012年死亡,石安吉与石维记的委托代理关系已终止。现原告吴老八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石安吉继续履行吴老八与石安吉的委托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老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老八负担。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为:“关于农业税纠纷一案”,授权范围为:“调查取证,提出主张。”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原石维记与石安吉签订的���托书内容来看,本案案由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更为恰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委托合同是否已经终止。首先,石安吉与石维记于2003年11月签订《委托书》后,即已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也向石维记所在的镇人民政府提出了主张,根据委托书授权范围“调查取证,提出主张”的约定,委托事务已经完成,至于镇人民政府如何处理等并不在委托范围之内,故委托事务因履行完毕而自然终止;其次,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而上诉人吴老八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不因委托人死亡或该委托事务不宜终止的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委托事务未完成也因石维记死亡而依法终止;再次,从2003年11月至2012年石维记���亡,已有8年多时间,石维记并未向石安吉主张继续履行委托事务。石维记死亡4年多之后,吴老八也才要求石安吉继续履行委托事务。如果委托合同未终止,多年来石维记或吴老八未要求石安吉履行委托合同不符合常理。综上,可以认定本案委托合同已经终止。综上所述,上诉人吴老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老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光福审判员  曾浩恒审判员  彭继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员刘虹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