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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郝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郝某某,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2民初1770号原告陕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某某。被告郝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陕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郝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陕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交纳诉讼费,也未办理缓、减或者免交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利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慧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