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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栗筠超与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筠超,刘涛,刘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96号原告:栗筠超,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尊立,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旺,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栗筠超与被告刘涛、第三人刘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筠超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平、被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尊立、第三人刘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筠超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7月份起,被告以做生意、家中有事等各种理由,向我借款共计52万元,分别是:2014年7月18日借款30万元,2014年8月2日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27日借款30万元,2014年9月4日借款5万元,2015年9月25日借款5万元,且被告给我出具了收条、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涛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是虚假的,是一场虚假诉讼;2、因第三人刘旺因涉及刑事案件,事先安排的被告刘涛从原告处拿钱,该行为系代理行为,代理人的代理后果,应有第三人刘旺负担;3、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旺述称,我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刘涛也不应追加我为被告,本案中的借款应有被告刘涛偿还,且被告刘涛的答辩意见是虚假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涛与第三人刘旺系堂兄弟关系,第三人刘旺与原告栗筠超是生意伙伴关系。第三人刘旺曾于其母亲宋某、其弟刘某、被告刘涛商议,如果第三人刘旺出事,其亲属去生意伙伴栗筠超处拿钱办事。2014年5月20日,第三人刘旺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7月18日,被告刘涛从原告栗筠超处拿走现金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栗超现金叁拾万元整,刘涛,2014.7.18”;2014年8月2日,被告刘涛从原告栗筠超处拿走现金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超现金壹拾万元整,刘涛,2014.8.2”;2014年8月27日,被告刘涛从原告栗筠超处拿走现金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超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刘涛,2014.8.27”;2015年9月4日,被告刘涛从原告栗筠超处拿走现金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超现金伍万元整,刘涛,2014.9.4”;2015年9月25日,原告栗筠超转账给被告刘涛5万元,被告刘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超转账伍万元整,9月23日转账,刘涛,2015.9.25;综上,共计5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条、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本院向原告栗筠超的询问笔录,被告刘涛与原告栗筠超通话录音的内容,结合证人宋某、刘某证言,足以认定原告栗筠超明知被告刘涛从其处拿钱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借款,该借贷合同应为无效,应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栗筠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栗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张迅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