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李长贵与曹曰初、青岛联友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贵,曹曰初,青岛联友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538号原告:李长贵。委托代理人:侯文静。被告:曹曰初。被告:青岛联友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原告李长贵与被告曹曰初、青岛联友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文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曰初、联友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607.4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3、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0日11时16分许,被告曹曰初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车主:青岛联友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沿平日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高密市柴沟街里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长贵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长贵受伤。本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曰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贵不承担责任。原告前期的医疗费法院已经判决,原告的视力、左小腿经过多次治疗仍未见好转,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曹曰初、联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经由高密市人民法院(2011)高民初字27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款履行完毕,该判决书反映了原告李长贵的损失已经处理完毕��在判决生效后,李长贵再次住院治疗发生的有关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本次事故并未伤及原告的眼睛,现原告要求眼部疾病的伤残等级造成的损失与事实不符,在(2011)高民初字2789号民事判决书中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眼部伤残的等级已经做出明确的论述,该鉴定报告未认定原告的眼部疾病构成伤残,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眼部伤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法进行了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11时16分许,被告曹曰初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平日路由东往西行驶���高密市柴沟街里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长贵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长贵受伤。本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曰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贵不承担责任。被告曹曰初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联友公司,曹曰初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曹曰初履行职务过程中,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长贵曾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住院费用2425.93元,门诊支出133.04元,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医疗费255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3天,每天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李*涛护理,每天120元,原告主张3天的护理费360元,依据(2011)高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提交的证明。原告主张腿部皮瓣修复后续治疗费19000元,提交潍坊市市直机关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予以证实。眼睛伤残赔偿金104098.47元(31545元×20年×50%×33%),提交的证据系(2011)高民初字第2789号案件时递交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书、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交通费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6607.4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产生的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承担;护理费,在第一次诉讼中护理人员虽然存在停发工资产生护理费,但不能证明本次诉讼的护理费损失,若判我公司承担,仅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腿部皮瓣修复后续治疗费,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对于潍坊市市直机关医院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应提交该机构的相关资质证明;眼睛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的眼睛伤残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且在第一次诉讼中原告曾主张该伤残等级,但是判决时并没有认定眼睛伤残产生的赔偿;���通费,若判决我公司承担,仅同意承担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门诊单据、诊断证明、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高密市人民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2789号判决书、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长贵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曹曰初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李长贵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就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已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2789号判决书,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确认,已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次主张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腿部皮瓣修复后续治疗费19000元,其所依据的证据系2013年10月10日潍坊市市直机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第一次诉讼时本院组织最后一次开庭时间系2014年3月24日,而原告当时并未对该费用做出主张,且原告的该项费用是否系本次事故导致必然产生的费用、参与度等综合因素较多,原告仅凭潍坊市市直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其眼睛构成六级伤残,要求按参与度33%来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提交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虽然确定原告的眼睛构成六级伤残,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遂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合理性用药等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报告第四项第3款明确载明:“被鉴定人李长贵自身患有××,××持续发展,交通事故未伤及眼部,××、视力下降与本次事故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并存的规定,其视力下降不能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进行评残。”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因眼睛构成的六级伤残非原告主张的未予鉴定,且(2011)高民初字第2789号判决书业已生效,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再次依据第一次诉讼时提交的鉴定报告要求以六级伤残按33%的参与度主张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长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艳人民陪审员 王亮人民陪审员 刘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